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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2.1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
    五四0九六七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其使用人即訴願
      人迄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乃依
      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四0九六七
      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補行辦理申報。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四八一七
      九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局同意撤銷九十二
      年十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四0九六七00號函處分......說明:......二、
      查貴公司獲准經營瘦身美容業務,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休
      閒、文教類』第一組(D-1),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工建收第九二六九五三
      0000號提出申報,符合上開辦法規定於申報期間內辦理申報......」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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