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3.02.1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
五四0九六七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其使用人即訴願
人迄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乃依
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四0九六七
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補行辦理申報。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四八一七
九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局同意撤銷九十二
年十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四0九六七00號函處分......說明:......二、
查貴公司獲准經營瘦身美容業務,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休
閒、文教類』第一組(D-1),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工建收第九二六九五三
0000號提出申報,符合上開辦法規定於申報期間內辦理申報......」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