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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2.1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一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二五0六六九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於所有本市南港區○○街○○巷○○號○○樓後,以鐵皮、鐵
      架、鐵捲門等材料,增建乙層高約三.八公尺,面積約二十三.六平方公尺之構造物。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未經申領執照擅自建築,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
      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前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
      0一二0六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予以查報應予拆除,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九月
      三日拆除結案。
    二、嗣訴願人又於同址以鐵皮、鐵架、鐵捲門、帆布等材料,搭建乙層高約三.八公尺,面
      積約二十三.六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構造物係拆除後重建,違反
      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五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乃以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六六九八00號函予以查報拆除。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工
      務局;在縣(市)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政府。」第
      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
      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
      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
      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第九十五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
      前段規定:「直轄市、縣 (市 ) 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
      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行為時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
      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
      查報拆除。......」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一
      )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
      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七)建築物外牆外緣搭
      蓋之雨庇,其淨深在一樓未超過九十公分,......且非使用永久建材者,暫免查報。位
      於防火間隔(巷)者比照前款辦理。......(十二)既有圍牆改為可啟閉之出入口者,
      拍照列管,暫免查報。(十七)法定空地上(不含開放空間、停車空間)柵欄式圍籬,
      高度在二公尺以下,牆基在六十公分以下,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拍照列管,暫免
      查報。......(二四)建築物露台或一樓法定空地(不含開放空間、停車空間、防火間
      隔(巷))搭建透明棚架,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與本措施貳-
      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第(七)、款合併計算)無壁體者,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訴願人所有,前經訴願人向市府申請該地之竣工
      圖顯示,系爭地點為圍牆,則依市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之(十二
      )規定,既有圍牆改為可啟閉之出入口者,經拍照列管後,得暫免查報。又依市府當前
      取締違建措施貳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之(七)規定,建築物外牆外緣之雨庇其淨深在一
      樓未超過九十公分,而非使用永久性建材者,暫免查報。位於防火巷間隔(巷)者比照
      前款辦理。何況此地為訴願人花錢購買之合法停車位,系爭地所搭建之雨庇及車庫門均
      為活動式可打開收起,如不能有雨庇及車庫門,如同路邊停車位。
    三、按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間
      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所有本市南港區○○街○○巷○○號○○樓後,以鐵皮、鐵架、
      鐵捲門等材料,增建乙層高約三.八公尺,面積約二十三.六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案經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一二0六00號違建查報拆
      除函查報,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拆除結案,有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違
      建拆除現場照相粘貼頁所附之現場照片二幀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復於九十二年間,於
      同址以鐵皮、鐵架、鐵捲門、帆布等材料,重新搭建高度、面積相同之違建,經原處分
      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核與前揭建築法相關規定、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
      施所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及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不符,乃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工
      建字第0九二五0六六九八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此有上開原處分機關通知函
      所附之違建認定範圍圖及採證照片影本乙幀附卷可稽,是本件違章事實事證明確,堪予
      認定。
    四、至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為其購置之合法停車位,如不能搭設雨庇及車庫門,將如同
      路邊停車位;又其搭建之雨庇及車庫門,合於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違建查報作業原
      則四之(七)(十二),應可暫免拆除等節。查訴願人前未經核准,擅自於系爭地點,
      搭設乙層高約三.八公尺,面積約二十三.六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九
      十一年九月三日拆除結案;而本案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同址所查獲之
      系爭構造物實屬拆後重建之情形,業如前述,又系爭違建查報高度及面積核與前次拆除
      查報範圍相同,有違建認定範圍圖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表明如不能有雨庇及車庫
      門,如同路邊停車位,是自不符合首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之
      (七)及(十二)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認定該違建係拆後重建之構造物,自無違誤,訴
      願理由主張各節顯有誤解,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係拆除後重建
      之新違建應予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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