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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2.1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一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
    三四五六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一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六五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經原處分機關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北市工建
    字第六九0九八號函核准,變更用途為「一般事務所(貿易所、經銷、代理業)」。訴願人
    於該址開設「臺北市私立仁大文理短期補習班」。經原處分機關查察發現系爭建築物之使用
    人即訴願人未辦理九十及九十一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事宜,違反建築法第七
    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
    九二五三四五六四00號函處使用人即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二年十月三
    日前依規定辦理申報。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嗣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一0九五八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更正本局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四五六四00號函,於主旨及說明二文內九十一年度前增列『九十』..
    ....說明:一、查臺端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經營(臺北市私立)
    ○○(短期)補習班,建築物未辦理九十、九十一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建築
    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合併科處新臺幣六萬元
    罰鍰。......」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
      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
      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
      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得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四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二。」第五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申報期
      間之始日往前推算三十日前委託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檢查。」
      附表二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節錄)
    ┌───┬──┬─┬──┬───┬─────┬─────┬──┐
    │類 別│類別│組│組別│使用項│規   模│檢查申報期│施行│
    │   │定義│別│定義│目例舉│     │間    │日期│
    │   │  │ │  │   ├──┬──┼──┬──┤  │
    │   │  │ │  │   │樓層│樓地│頻率│期限│  │
    │   │  │ │  │   │  │板面│  │  │  │
    │   │  │ │  │   │  │ 積 │  │  │  │
    ├─┬─┼──┼─┼──┼───┼──┼──┼──┼──┼──┤
    │D│休│供運│5│供短│補習(│  │  │每一│七月│八十│
    │類│閒│動、│ │期職│訓練)│  │  │年一│一日│八年│
    │ │文│休閒│ │業訓│班教室│  │  │次 │起至│七月│
    │ │教│、參│ │練、│、兒童│  │  │  │八月│一日│
    │ │類│觀、│ │各類│托育中│  │  │  │三十│起 │
    │ │ │閱覽│ │補習│心(安│  │  │  │一日│  │
    │ │ │、教│ │教育│親、才│  │  │  │止。│  │
    │ │ │學之│ │及課│藝班)│  │  │  │  │  │
    │ │ │場所│ │後輔│等類似│  │  │  │  │  │
    │ │ │。 │ │導之│場所。│  │  │  │  │  │
    │ │ │  │ │教學│   │  │  │  │  │  │
    │ │ │  │ │場所│   │  │  │  │  │  │
    │ │ │  │ │。 │   │  │  │  │  │  │
    └─┴─┴──┴─┴──┴───┴──┴──┴──┴──┴──┘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經營之補習班成立已逾十年,有關各項建管、消防等應配合事項均合法申報,然
      九十一年建築物公共安全未申報乙事,訴願人於九十一年間並未收到原處分機關任何申
      報書,以致於未能及時申報。訴願人絕非故意不申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間是否有
      發函予訴願人經營之補習班配合年度公安申報?倘若民眾因不知公安申報之相關法令時
      ,原處分機關是否有發函糾正未申報之可能後果,不該以裁罰為唯一手段。又訴願人經
      營之補習班九十二年之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業已如期申報。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五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嗣經變更核准用途為「一般事務所(貿易所、經銷、代理業
      )」,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機關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北市工建字
      第六九0九八號變更用途核准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系爭建築物提供補習班使用,核
      屬前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之附表二之D類(休閒文教類)第五組(D
      ─5)為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教學場所,檢查申報期間應為每
      一年申報一次,申報期限為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施行日期自八十八年七月一
      日起。惟訴願人並未於應辦理檢查申報之期間內(即九十年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及
      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辦理系爭建築物九十、九十一年度之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事宜,此有原處分機關列印之本府建築管理資訊系統使用管理系統:
      公共安全檢查子系統有關系爭建築物檢查申報紀錄(申報件數二筆,無九十年及九十一
      年度申報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訴願人亦不否認,是本件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檢送申報書亦未發函糾正訴願人,致其未如期申報,並非
      其故意不申報乙節。按首揭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明定,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而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
      查簽證結果並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次按前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
      法第四條規定,系爭建築物供補習班使用,應於每年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辦理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事宜,已如前述,亦即為維護建築物之公共安全,前揭法令
      業已賦予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如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義務
      。又按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
      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即推定為有過
      失。本件訴願人並未依限辦理系爭建築物九十及九十一年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既
      係事實,即屬違反作為義務,而應受有過失之推定。況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列印之本府建
      築管理資訊系統使用管理系統:公共安全檢查子系統有關系爭建築物檢查申報紀錄畫面
      所載,系爭建築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委託專業檢查人員辦理八十九年度之建築物公
      共安全簽證及申報事宜,可證訴願人應係明知應依規定辦理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及
      申報事宜,而仍怠於履行此項行政法上義務,尚不得以原處分機關未檢送申報書或發函
      糾正訴願人等情而邀免責。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使用人即訴願
      人未依限辦理系爭建築物九十及九十一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乃處以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前依規定申報,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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