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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2.19.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一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
    五0六三九六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臺北市士林區○○路○○號○○樓後方法定空地,未經許可擅自增建(花架
    )乙層高約二.八公尺,面積約十七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上述構造物未經
    申領執照擅自建築,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
    乃以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六三九六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予以查報
    應予強制拆除,該函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工
      務局;在縣(市)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政府。」第
      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
      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
      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
      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
      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
      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
      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 (市 ) 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
      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行為時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
      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
      報拆除。......」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一)
      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
      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二)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
      修繕行為(含修建),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
      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九
      )以竹、木、金屬等臨時性建材搭建之花架,無壁體、頂蓋透空率在三分之二以上,面
      積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高度在二公尺以下,暫免查報。惟不得佔用巷道、防火間隔(
      巷)、停車空間、避難平臺。(如設於公寓大廈公用部分,應取得約定專用權)。....
      ..建築物露台或一樓法定空地,(不含開放空間、停車空間、防火間隔(巷))搭建
      透明棚架,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與本措施貳─四違建查報作
      業原則第(七)、款合併計算)無壁體者,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自宅後方之法定空地所設之棚架,是依據違章建築之棚架
      設置標準設置之無壁體透明棚架,且低於樓層高度三.六公尺,但原處分機關錯依花架
      而查報違建,但若依花架處理規則,該透空棚架亦低於該樓三.六公尺高度,且未佔用
      法定空間,全屬自宅使用範圍區域內。請立即停止違建拆除之行為,否則依法申請國家
      賠償。
    三、按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
      市士林區○○路○○號○○樓後方法定空地,增建(花架)乙層高約二.八公尺,面積
      約十七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二十五條規定,屬增建之新違建,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
      九二五0六三九六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施工程度略圖及採證照片影本乙幀附卷可稽
      ,訴願人未依法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築之違規事實足堪
      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係依據違章建築之棚架設置標準設置之無壁體透明棚架乙節,
      經查依行為時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之四之關於棚架之規定,棚架係指「建築物露
      臺或一樓法定空地,(不含開放空間、停車空間、防火間隔(巷))搭建透明棚架,其
      高度在三公尺以下,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與本措施貳─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第(七
      )、款合併計算)無壁體者」,惟查依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構造物係以木材搭建,且
      其上並有植物攀附,核與前開「透明棚架」之規定未符,是原處分機關以花架查報系爭
      構造物,並依行為時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之四之(九)規定,審認該花架高約二‧
      八公尺,已不符上開規定花架在二公尺以下暫免查報之規定,並無違誤;又縱依九十二
      年十二月一日實施之「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七點規定,花架位於法定空地高度
      在二‧五公尺以下,並合於該點規定之要件者,始免於查報,是訴願人前開主張顯有誤
      認,無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查報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之處分,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請求本件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乙節,業經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訴(卯)字第0九二三一0三一九二0號函
      移請原處分機關卓處,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三0三
      五五000號函復訴願人不予停止執行,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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