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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2.19.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徵收道路設施物使用費滯納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
    市工養字第0九二四00三0五0二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府基於使用者付費及各管線利用機構公平競爭原則,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
      已修正為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六十六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款及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訂頒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及臺
      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基準表。本件訴願人依上開收費辦法第九條規定,以九十年八
      月二十八日北瓦進養圖字第一0九三號函申報相關道路設置設施物資料後,經原處分機
      關所屬養護工程處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九0六四八四一五00號函通
      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關於貴公司依期限申報之道路既設設施物,本
      處已錄案列管,並依本辦法第九條規定自施行日起二年內免收使用費,即自九十一年十
      一月起計收使用費。」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上開收費辦法施行滿二年後,依該辦法第五條及第九條規定,以九十一
      年十一月七日北市工養字第0九一四00四七七00號函請訴願人繳納使用費略以:「
      ......說明......二、本案使用公有道路土地所需繳納使用費,經核算至九十一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計需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整,其中所有權屬臺北市部分
      為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整,屬中華民國部分為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伍
      佰壹拾壹元整,屬臺北縣部分為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整。三......請貴公司於
      本(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向臺北銀行或其所屬各分行......及臺灣銀行或其所
      屬各分行......繳納......」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
      本府以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四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中關
      於收取使用公有道路土地所有權屬中華民國及臺北縣部分之使用費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理;其餘訴願駁回。」訴願人對駁回部分仍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該案現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訴訟繫屬中。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工養字第0九二四000八四00號函請訴願
      人繳納已申報道路設施物九十二年度應繳納使用費,及路證編號九一00一一五九號等
      七件新設設施物使用費(所有權屬臺北市部分共計新臺幣【以下同】二二、九八六、九
      六八元),復以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北市工養字第0九二四00二八二00號函通知訴
      願人等道路設施物所有人略以:「......說明:一、查規費法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公
      布施行,基於法律優先原則,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有關道路設
      施物所有人未依期限繳納使用費者,其加收使用費部分,將依規費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並追溯至規費法生效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執行。....」惟訴願人迄未繳納九十
      一年十一至十二月份(三、七八六、五七八元)及九十二年度(二二、九八六、九六八
      元)應繳納使用費;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市工養字第0九二四00三
      0五0二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本案貴公司應繳道路設施物使
      用費,已逾期三十日以上部分,爰依規費法第二十條規定徵收百分之十五滯納金(九十
      一及九十二年度分別為五六七、九八六及三、四四八、0四五元)......三、本案應繳
      納之使用費(合計二六、七七三、五四六元)及滯納金(合計四、0一六、0三一元)
      ,貴公司如未於繳納期間內繳納完畢者,將依規費法第二十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並自
      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貴公司繳納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之。」該函於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規費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
      對於規費之徵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三條規定
      :「本法所稱規費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四條
      規定:「本法所稱業務主管機關,指主管第七條及第八條各款應徵收規費業務,並依法
      律規定訂定規費收費基準之機關學校;法律未規定訂定收費基準者,以徵收機關為業務
      主管機關。本法所稱徵收機關,指辦理規費徵收業務之機關學校。」第八條第一款規定
      ;「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一、公有道路
      、設施、設備及場所。」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規費經核准分期繳納者,應自原繳納
      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
      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第二十條規定:「各機關對逾期
      繳納規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
      仍未繳納者,除徵收百分之十五滯納金外,並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前項應納之規費及滯
      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原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修正)第
      一條第一項規定:「臺北市政府......為統一管理市有財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六十六條規定:「利用公有土地、道路或建物設置......瓦斯管、電纜......除法令另
      有規定或政府機關使用經市政府同意者外,應計收使用費,並依法解繳市庫。前項使用
      費計收基準,以自治條例定之,自治條例未制定前,原使用費計收基準繼續適用。」
      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六
      十六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款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機關為本府工務局。」第三條
      規定:「本辦法所稱道路,係指本府管理之公有道路。」第五條規定:「使用道路設置
      豎桿、人(手)孔、閥箱、變電箱、開關箱、交接箱、基座箱、郵筒、電話亭、售票亭
      、候車亭、送電塔、管路(道)、洞道、電纜線及其他經本府核准設置之設施物(以下
      簡稱設施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政府機關使用經本府同意者外,應依本辦法計收使用
      費。」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使用費按道路用地平均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金額為基準
      ,並依設施物個數或投影面積或長度,設置方式及使用時間,按年計收之;其收費基準
      如附表。但使用道路未滿一年者,得按使用月數比例計收;未滿一月者,以一個月計收
      。」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已設置於道路之設施物,其所有人應於本辦法施行後六個月
      內向管理機關申報設置,並自施行日起二年內免收使用費。」第十條規定:「本辦法施
      行前已設置之設施物所有人,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於六個月內申報設置者,應自本辦法
      施行日起計收使用費。其逾二年仍未申報者,自施行日起二年後加倍收取使用費。本辦
      法施行後設置設施物未經管理機關核准設置者,管理機關得就其占有期間,加倍收取使
      用費,並得依法強制拆除設施物。」第十一條規定:「設施物所有人未依期限繳納使用
      費者,管理機關得就遲延繳納之使用費加倍收取,並得撤銷、廢止原核准處分及依法強
      制拆除設施物。前項使用費經管理機關通知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得依法移送強制執
      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本案道路使用費之收費基準係依「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所附之收費基準
       表所訂,自該基準表規定可知其就管線設施物之使用費係依當年度道路公告地價年息
       百分之五乘以投影面積(平方公尺)再乘以所謂使用係數而得,然所謂使用係數是如
       何計算,其基礎何在,實非無疑,而其以道路公告地價為基礎之一,更違背規費法第
       十條所定之收費原則,故前開收費辦法因牴觸規費法而應屬無效。
    (二)上開收費處分既有嚴重之瑕疵而應屬無效,本件徵收滯納金之處分即非適法,更可議
       者,本案前揭收費處分係依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之收費標準為之,而本件
       滯納金之徵收卻係依規費法之規定而為,臺北市政府就同一事件卻適用不同法規,顯
       見其陷入嚴重之法規矛盾。
    三、卷查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係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已修正為臺北市市
      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六十六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款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訂定。又查上開收費辦法授權之依據「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為地方制度法施行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訂定)前經本市市議會審議通過之自治法規,故該收費辦法應
      係基於自治條例之授權及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款自治事項所訂定之自治規則。再
      者,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四條明定:「司法機關、考試機關及各級政府之行政機關徵
      收規費......未經法律規定者,非分別先經立法機關或民意機關之決議,不得徵收之。
      」另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修正施行之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利用公有土地、道路等使用費計收基準,以自治條例定之,自治條例未制定前,原使
      用費計收基準繼續適用。是以,上開收費辦法之訂定既在規費法制定之前,且經臺北市
      議會審議通過,自符規費法制定前之規費徵收程序。原處分機關依該辦法向訴願人收取
      使用公有道路土地使用費,洵屬有據。
    四、次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四陳明,上開收費辦法收費標準之訂定,係考量公有道路土地
      徵收購置成本,並參酌國內有關國有土地及市有土地之租金情形,依該收費辦法收費基
      準表所訂計價金額,以當年度公有道路用地平均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基準。又該收
      費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使用係數定義,指道路設施物影響交通流暢或道路空間有效
      利用之程度,其考量影響因素包括道路維護費、管理費、其他相關成本(如社會成本)
      及市場因素(如市容景觀)。且上開收費辦法收費基準係由本府邀請國內有關道路管理
      、法律、會計等專家學者與本府法規委員會、財政局及主計處等組成收費基準委員會共
      同研訂,故該收費辦法收費基準之訂定,與規費法之精神亦符。訴願理由主張上開收費
      辦法之收費基準違背規費法第十條所定之收費原則,牴觸規費法而應屬無效乙節應係誤
      解,尚難憑採。
    五、復按上開收費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設施物所有人未依期限繳納使用費者,管理機
      關得就遲延繳納之使用費「加倍收取」;而依規費法第二十條規定,各機關對逾期繳納
      規費者,最高僅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十五滯納金,並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
      義務人繳納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是該收費辦法有關道路設施物所有人未依
      期限繳納使用費者之罰則顯然高於規費法之規定;又查使用道路設置設施物依該收費辦
      法計收使用費,性質上係屬規費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範疇,原處分機關為避免執行爭議
      且依法律優先原則,針對道路設施物所有人未依期限繳納使用費者,業經專案簽准依規
      費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北市工養字第0九二四0
      0二八二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道路設施物所有人。惟訴願人迄未繳納九十一年十一至
      十二月份(三、七八六、五七八元)及九十二年度(二二、九八六、九六八元)應繳納
      使用費,此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市工
      養字第0九二四00三0五0二號函通知訴願人應繳道路設施物使用費,已逾期三十日
      以上部分,依規費法第二十條規定徵收百分之十五滯納金,並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至繳納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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