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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2.1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
    0五一八二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前,以貨櫃屋
    、鐵皮及木等材料,搭蓋高度乙層約二‧五公尺,面積約十五平方公尺之構造物。訴願人就
    上開構造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向本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初編釘門牌登記,經該所
    編釘為本市○○○路○○段○○巷「○○號」,並以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北市士戶二字第0九
    二三一一一九三00號函檢送該區九十二年八月份「違章建築初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影本
    等資料至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及本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
    物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九
    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五一八二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
    。上開函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工
      務局;在縣(巿)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巿)政府。」第
      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
      列行為......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
      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
      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
      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
      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
      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
      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六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
      或免拆。」行為時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
      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
      小,一律查報拆除,並列管加強巡查 ...... 」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
      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 ...... 貨櫃或車體開有門窗,且定著於一定處所作為居室使
      用者,視為違建查報處理,惟施工工地經核准有案者,不在此限。......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系爭貨櫃乙臺,係活動非固定物,如同汽車停置在地上,並經戶政事務所
       編釘門牌為○○○路○○段○○巷○○號,亦經稅捐單位核定房屋稅現值中。
    (二)系爭貨櫃放置地點係王○○所有,於七十九年即向市府陳情都市計畫編列為道路係錯
       誤,應變更為工業用地,並獲同意列入下次通盤檢討,目前仍編為道路預定地。市府
       一再拖延,迄九十一年初敦請監察院函文催告,嗣經市府都市發展局函復,將儘速進
       行都市計畫公開展覽法定程序。本案延宕達十四年之久。
    (三)系爭構造物坐落土地雖列為道路用地,事實上市府並未編列預算徵收此空地,令人費
       解。市府都市發展局表示可能在九十二年底變更為工業用地,則地主不會那麼笨,僅
       放置貨櫃而不使用土地。系爭貨櫃置於巷內自有土地上,無營業行為,訴願人自始至
       終未動此貨櫃也保證不擴大使用;一旦道路變為工業用地,即開發使用,不可能留置
       該貨櫃,請求原處分機關能予特案處理。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於本市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前,以貨
      櫃屋、鐵皮及木等材料,搭蓋高度乙層約二‧五公尺,面積約十五平方公尺之構造物,
      此有採證照片影本一幀附卷可稽。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構造物並非合法建築物之修繕行
      為,且屬增建情形,依前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所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應視為違
      建查報處理,乃以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五一八二00號違建查報
      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貨櫃係可活動非固定物,並經戶政事務所編釘門牌及稅捐稽徵機關評
      定房屋稅現值中等節。查依前揭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又查前
      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之四之規定,貨櫃或車體開有門窗,且定著於一定處所作
      為居室使用者,視為違建查報處理。本件系爭貨櫃之構造物,既開有門窗,且定著於一
      定處所,復經本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實地勘查訴願人有居住事實,此有初編釘門牌登記
      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即應視為違章建築,訴願人自不得以該貨櫃係可活動或業經戶政
      事務所編釘門牌等事由而請求暫免查報,前述主張,應屬誤解法令。另訴願人主張系爭
      構造物坐落土地編為道路用地有誤,市府遲未通盤檢討或編列預算徵收,及無營業行為
      等節,核與本件違章事實無涉。是訴願理由,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
      物為違建予以查報,並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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