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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03.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向本府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
五十七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
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
書。」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線上訴願服務」聲明
訴願,因僅列明原處分機關為「臺北市建管處」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文號為「九二0六九
七七三00」,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北市(乙)字第0九二三0
八八九八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到會憑辦。經查上開書函於九
十二年十月九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訴願人雖曾於九十三年一月八
日以傳真方式補送臺北市議會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議秘服字第九二0六九七七三00號書
函,惟訴願人迄未補送訴願書,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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