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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3.03.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二三二四八七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中山區○○街○○之○○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四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辦公、服務類第三組),
    訴願人於該址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0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至訴願人營業
    場所進行臨檢,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本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乃以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九二六四四九五二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及
    本市商業管理處等權責機關查處。本市商業管理處以訴願人未辦理資訊休閒業營利事業登記
    ,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依同自治條
    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二四一000號函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該行業,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依權責處理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為休閒、文教類第一組之資
    訊休閒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二四八七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
    罰鍰,並命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於文到一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
    辦合法證照。該函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工
      務局;在縣(市)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政府。」第
      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
      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
      不在此限。」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應按其使用強
      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一,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附表二未舉例
      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附表一使用類組定義增列,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節錄)
    ┌──────┬───────┬────┬──────────┐
    │類    別│類 別 定 義│組  別│組  別  定  義│
    ├──┬───┼───────┼────┼──────────┤
    │G類│辦公、│供商談、接洽、│G-3 │供一般門診、零售、日│
    │  │服務類│處理一般事務或│店舖診所│常服務之場所。   │
    │  │   │一般門診、零售│    │          │
    │  │   │、日常服務之場│    │          │
    │  │   │所。     │    │          │
    ├──┼───┼───────┼────┼──────────┤
    │D類│休閒、│供運動、休閒、│D-1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
    │  │文教類│參觀、閱覽、教│健身休閒│休閒之場所。    │
    │  │   │學之場所。  │    │          │
    └──┴───┴───────┴────┴──────────┘
    附表二: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組 別│使    用    項    目    舉    例│
    ├───┼──────────────────────────┤
    │G-3│4.樓地板面積未達500㎡之下列場所:店舖、一般零售場│
    │   │ 所、日常用品零售場所。              │
    ├───┼──────────────────────────┤
    │D-1│2.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
    │   │ 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
    │   │ 光碟供人使用之場所。)              │
    └───┴──────────────────────────┘
      經濟部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八六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
      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貳、修正部分: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
      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
      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之報紙新聞得知,資訊休閒業將放寬於第三種
      住宅區之合法化,法令不外乎情理,且網咖與八大行業不同,並非具有重大違法情事;
      又訴願人均有按月繳納營業稅及娛樂稅等稅捐,定期每半年作消防檢查。訴願人於不完
      全了解及應如何遵循法令條文的環境下,屢受重罰實無力繳清,懇請原處分機關免罰。
    三、卷查本市中山區○○街○○之○○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四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依首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之附
      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一般零售業係屬G類(辦公、服務類)之第三組(G-
      3),為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於該址營業
      ,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進行臨檢
      ,查獲訴願人有設置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供不特定人士透過網際網路擷取網路遊戲情事,
      其經營型態依首揭經濟部公告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
      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四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
      根及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臨檢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訴願人既實際經營資訊休閒業,則其營業場所應屬D類(休閒
      、文教類)第一組(D-1)之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惟查系爭建築物為
      G類第三組已如前述,並非屬得使用為資訊休閒服務場所之D類第一組,則訴願人經營
      資訊休閒業,即係跨類跨組使用系爭建築物,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均按月繳納營業稅及娛樂稅,並定期每半年作消防檢查,故原處
      分機關處罰不合理云云。經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系爭建築物為D類第一組之
      資訊休閒業,係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與是否依法繳稅無涉;而訴願人定期消
      防檢查符合規定,亦無礙於訴願人違章事實之成立,訴願人主張,對法令顯有誤解,不
      足採據。又訴願人主張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將放寬於第三種住宅區之合法化乙節,查本
      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制定公布之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目前仍為有效
      之法令,訴願人自不得以前開理由主張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首揭建
      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於文到一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逕
      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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