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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3.04.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北市工建字
    第0九二五三八六四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向本府承租土地自行興建本市大安區
      ○○街○○號、○○號地下○○樓至地上○○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八八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地下○○樓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地下○○樓至地
      上○○樓為零售市場、地上○○樓至地上○○樓為一般事務所,依該建築物使用執照核
      准平面圖,該建物設有無障礙電梯乙座,通達地下○○樓至地上○○樓。嗣因訴願人與
      ○○公司發生產權、財務糾紛,系爭無障礙電梯通達地下樓部分關閉,因位於該建物地
      下一樓至地上二樓之○○市場攤商多次向相關單位陳情,經本市市場管理處於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五日派員會同本市議會及本府各有關機關現場會勘紀錄略以:「......五、會
      議結論:(一)由市場處發文本會勘紀錄詢問○○公司,○○市場大樓內之無障礙電梯
      依『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係何人委託維護保養及控制管理,否則請建
      管處研究依規定處分該公司。(二)無障礙電梯無法正常使用,仍屬私權事宜,請○○
      股份有限公司本於所有權人及管理人之立場,應主張維護自有權利義務,確實管理無障
      礙電梯,使其正常運轉。......」在案。上述會勘紀錄並經該處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
      日北市市一字第0九二三一一四0八00號函送與會各機關及○○股份有限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以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中菱服維字第C-0七二六一號函復本市市場管
      理處略以:「......說明:詢問內容依會議結論(一)所述:○○市場內之無障礙電梯
      依『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係由○○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本公司實施定
      期維護保養作業......」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善盡管理人之義務,致使無障礙電梯
      電源關閉,不特定人(含身心障礙者)無法藉由無障礙電梯至地下一樓市場消費,影響
      使用者權益,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二六四四00號函,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前改善在案。惟訴願人迄未改善
      ,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北
      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八六四一00號函,連續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款規定:「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八、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各項新建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
      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
      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第一項已領建築執照或對外開
      放使用之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其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
      或前項規定修正後不符合修正後之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
      理機關負責人改善。......」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
      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除應勒令停止其使
      用外,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逾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行為時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
      工務局......」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本辦法用語定義如左:
      一、管理人:係指建築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或授權管理之人。」
      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臺內社字第九0一八一五五號函釋:「主旨:貴局函詢有關身
      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七十一條行政處分之機關,應為工務主管機關或社政主管機關乙案,
      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有關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七十一條其執行處分
      應由何機關為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係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三項
      規定之罰則,按依第五十六條其適用範圍係包括各項新建之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
      共交通工具。公共建築物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本部營建署,其執行處分機關為該
      建築執照核發機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係處罰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不符合規定者,
       原處分機關竟以原核准無障礙電梯電源關閉為處罰原因,與無障礙設施不符合規定之
       情形有間,其適用法令顯有違誤;且上開法條明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
       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始予處罰,訴願人並無上情即予處罰,自亦有違
       法。
    (二)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街○○號、○○號建築物之出資興建人,與使用執照之起造
       人○○公司訂有合建契約,訴願人雖興建完成,惟尚未依約將建物點交○○公司使用
       ,亦即上開建物尚未對外開放使用前,仍屬訴願人內部作業階段,並不對外開放,原
       處分機關未察上情即予處罰,於法未合,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准平面圖繪製有無障礙電梯乙座,可通達地下○○樓至地
      上○○樓,因位於該建物地下○○樓至地上○○樓之○○市場攤商多次陳情該無障礙電
      梯無法正常使用,經本市市場管理處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派員會同本市議會及本府
      各有關機關現場會勘,發現該系爭障礙電梯遭人關閉電源無法運作使用,致使不特定人
      (含身心障礙者)無法利用無障礙電梯昇降設備進出系爭建築物。此有卷附系爭建築物
      之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及本市市場管理處檢送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召開「○○市場
      無障礙電梯遭人關閉電源無法運作使用」會勘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查○○股份有限
      公司以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中菱服維字第C-0七二六一號函復本市市場管理處,系爭無
      障礙電梯係由訴願人委託該公司實施定期維護保養作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善
      盡管理人之義務,致使無障礙電梯電源關閉,不特定人(含身心障礙者)無法藉由無障
      礙電梯至地下○○樓市場消費,影響使用者權益,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第
      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
      九二五三二六四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二年九月十
      五日前改善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乃依同法第一項規定予以
      連續處罰,尚非無據。
    四、惟查依首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已領建築
      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之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其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不
      符合前項規定或前項規定修正後不符合修正後之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
      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又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
      之期限改善完成者,除應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完
      成為止。則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對象,應係指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之
      「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系爭無障礙電梯係由訴願人委託○○股份有限公
      司實施定期維護保養作業,依前揭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本件訴
      願人屬系爭無障礙電梯之「管理機關」,惟上開規定既明定處罰對象為「管理機關負責
      人」,自應以自然人(即法人或團體之代表人、管理人)為限,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
      (公司法人)為處罰對象,自有斟酌之餘地。從而,為求處分之正確並維護訴願人之權
      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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