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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3.03.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二五三六七八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員(認可證字號:xxxxxxxxxx
    ),受本市大同區○○○路○○號地上○○樓建築物使用人「○○視聽歌唱城」之負責人○
    ○○委託,辦理九十二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三三八一00號函復:「准予備查,列管複查。」嗣原處分機
    關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派員進行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複查抽檢時,發現訴願人「防火區劃
    防火門窗」「內部裝修材料」等項簽證內容不實情事,以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
    九二五三0四六六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書面說明,逾期未提出說明,將逕依
    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辦理,同函並副知使用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前改善完竣
    。經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提出陳述書,案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公共安全專案小
    組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審議本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查涉簽證不實案件會議審議,
    核認訴願人業務執行有所疏失且情節嚴重,原處分機關乃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及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二十五項規定,以九十二
    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六七八六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月三十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工
      務局;在縣(市)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政府。」第
      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
      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
      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前項檢查簽證結果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
      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七十
      七條第三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一,並應製作檢查報
      告書。」第七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
      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二十五項規定:「專業機
      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一、處十二萬元罰鍰。
      二、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原處分機關有義務將本標的物一公尺寬狹窄茶水間視為廚房
      之法令依據明白告知檢查人。茶水間天花板本是金屬條格,而原處分機關所派之檢查人
      誣指為木條格。櫃檯上之木板天花板占總面積之六十分之一,係屬輕罪,類似情形原處
      分機關均以計點處分,何獨對訴願人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之重罰?另關安全門之問題,因
      本建物屬舊有建築,前經原處分機關違法發照,今卻要訴願人概括承受,原處分機關應
      賠償訴願人損失。
    三、經查本案系爭建築物使用人檢具經訴願人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
      申報書」等書面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九十二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並經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三三八一00號函復:「准予報備
      ,列管複查。」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派員實施複查,發現訴願人有(
      一)內部裝修材料:1茶水間具有瓦斯燃具應視為廚房,天花板為木條格。2廚房未設
      防火門扇區劃。3櫃臺天花板為木質。(二)防火區劃之防火門窗:安全門兩門扇迴轉
      半徑不足等缺失,亦即有「防火區劃防火門窗」「內部裝修材料」等項與簽證不符情事
      ,有受檢場所使用人○○視聽歌唱城蓋章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影本附卷
      可稽。又訴願人就該建築物簽證之檢查報告書,針對「防火區劃防火門窗」「內部裝修
      材料」等項,於「初次檢查」欄係勾註合格,亦有該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
      (複)查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於訴願人訴稱有關系爭建物櫃檯上之木板天花板占總面積之六十分之一,係屬輕罪,
      類似情形原處分機關均以計點處分,何獨對訴願人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之重罰?另有關安
      全門之問題,因本建物屬舊有建築,前經原處分機關違法發照,今卻要訴願人概括承受
      等節,卷查系爭建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至現場實施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複查抽檢時,發現系爭建築物櫃臺上方及階梯造型部分之天花板材質為木質,此現
      場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具陳述書雖指稱
      櫃臺上天花板已經過防火油漆處理,並檢附防火塗料出廠證明書影本為證,惟該塗料出
      廠證明書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即該塗料出廠日期係在系爭建築物九十二年度
      申報日期及原處分機關複查日期之後,足證原處分機關派員複查時,系爭建築物之櫃臺
      上方天花板材質已不符合規定;另有關安全門部分,該系爭安全門係通往電梯間及安全
      梯之門戶,靠近申報場所之外牆,該安全門之位置雖與九十二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
      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所附之照片位置示意圖相同,惟該扇安全門與室內安全門一旦同
      時往外開啟,該二扇門會相互碰撞,導致回轉半徑不足,而造成兩扇安全門無法完全敞
      開,倘發生意外恐會妨礙逃生動線,此有現場照片四幀及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檢查記錄
      簡圖影本四頁附卷可稽,雖訴願人訴稱該等不符規定項目係原處分機關違法發照所致,
      惟訴願人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之認定;又縱櫃臺天花板違規之情形業
      已改善,仍不影響訴願人未就應檢查項目確實檢查,並構成簽證不實之違章情節。訴願
      人復主張原處分機關有義務說明將茶水間視為廚房之法令依據乙節,據原處分機關答辯
      書說明,該部分簽證不實之疑義,並未列入本件處分之理由,是訴願人主張尚有誤解。
      另有關訴願人訴請損害賠償部分,非本案訴願審理範圍,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首揭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六七八六00號函處
      訴願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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