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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3.03.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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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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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願人兼
    訴願代表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等二十八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北市工建字
    第0九二五0六三五一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信義區○○路○○巷與○○街交叉口巷道,未經許可擅自增建乙層高約一公尺之
    鐵門、短柱、圍牆等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上述構造物未經申領執照擅自建築,違反建
    築法相關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六三五一00號違建查報拆
    除函通知違建所有人予以查報應予強制拆除。訴願人等二十八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共同提起訴願,未選定代表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限期通
      知其選定;逾期不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本案係二十八人共同提起訴願,惟並未
      選定代表人,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北市訴(卯)字第0九二三
      0九八八二一一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等二十八人選定訴願代表人並檢附選定訴願代表人之
      證明文件,惟訴願人等二十八人逾期未選定,本府爰依職權指定訴願人○○○為訴願代
      表人,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工
      務局;在縣(市)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政府。」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
      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
      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
      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行為時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
      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二、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
      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以及經本府
      認為應專案處理之違章建築,列入優先查報拆除。......」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臺北市信義區○○路○○巷共同居民,該活動圍牆係本巷居民於七十年十一月
      份共同出資興建。活動圍牆設置原因,係因○○街與○○○路交接口附近為黃昏市場,
      每日下午三時之後,即有無數流動攤販在該地段活動,並一直往本巷道內進駐,本巷居
      民並無公權力可驅離,造成住戶極大不便,時常引起糾紛,故二十多年前共同集資,設
      置該活動圍牆,三尺高度,隨時可開啟,並不影響任何車輛進出及災害發生,請免予拆
      除,以維居民安寧。
    四、卷查本市信義區○○路○○巷與○○街交叉口,經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搭蓋乙層高約
      一公尺之鐵門、短柱、圍牆等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
      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
      六三五一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附施工程度略圖、採證照片影本三幀附卷可稽,訴願
      人等二十八人雖主張系爭構造物係七十年間由該巷居民出資共同興建,惟查依首揭行為
      時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及現行本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之規定,系爭構造物縱係八十三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然若有妨礙公共交通之情事,即應列入優先查報拆
      除。至訴願主張系爭構造物不影響任何車輛進出及災害發生乙節,經查依現場採證照片
      影本三幀所示,該構造物位於巷道,且系爭鐵門內側停有車輛並擺設交通錐二座,系爭
      短柱及圍牆均係以水泥建造且無法移動,致有影響公共交通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構造物已違反行為時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之二規定,洵屬有據,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另訴願主張系爭構造物係為阻隔流動攤販而設,惟關於流動攤販於巷道內對訴願
      人等二十八人日常生活所造成之不便,訴願人等二十八人自應向本府警察局檢舉取締始
      為正辦,尚難以無公權力可驅離流動攤販為由主張免責,是前開主張委難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係違建,予以查報應予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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