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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3.03.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
    五二二九六一00號函及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四五七六00號函所為
    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二九六一00號函部分,
      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四五七六00號函部分,訴
      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造原處分機關核發八七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
    年第一季及第二季施工中建築工地總檢查時,皆查獲訴願人承造系爭工地警示燈未依規定設
    置,認訴願人有違反建築法第六十三條及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改善方案
    第二點第八項規定之情事,乃依建築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及行為時本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分別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二九六一00號函及
    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四五七六00號函,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八千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九十三年
    二月三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二九六一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二九六一00號函係於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該函說明
      四已載明:「上開處分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行政
      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府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而非投郵日)。......」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訴願人提起訴
      願之期間末日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星期三),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始
      向本府遞送訴願書,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
      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該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
      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四五七六00號函部分:
    一、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工
      務局;......」第六十三條規定:「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
      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第八十九條規定:「違反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八十
      四條各條規定之一者,......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
      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改善方案第二條規定:「......8、警示燈:
      於圍籬突出、轉角、施工大門處設立警示燈,以利夜間人車注意。......」
      行為時本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五六二000號公告之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
    ┌─┬────┬────┬──────┬──────┬──┬─┐
    │項│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裁罰│備│
    │次│    │(建築法│(新臺幣:元│(新臺幣:元│對象│註│
    │ │    │)   │)或其他處罰│)     │  │ │
    ├─┼────┼────┼──────┼──────┼──┼─┤
    │16│違反臺北│第八十九│一、勒令停工│一、勒令停工│起造│ │
    │ │市建築物│條   │  。   │  。   │ 人 │ │
    │ │施工中妨│    │二、各處承造│二、執照內有│  │ │
    │ │礙交通及│    │  人、監造│  承造人時│  │ │
    │ │公共安全│    │  人或拆除│  :   │  │ │
    │ │改善方案│    │  一萬八千│  第一次:│  │ │
    │ │並符合建│    │  元以上九│  處一萬八│  │ │
    │ │築法第六│    │  萬元以下│  千元罰鍰│  │ │
    │ │十三條至│    │  罰鍰。 │  。   │  │ │
    │ │第六十九│    │三、起造人亦│  第二次同│  │ │
    │ │條及第八│    │  有責任時│  項目違規│  │ │
    │ │十四條規│    │  ,得處以│  :處三萬│  │ │
    │ │定。  │    │  相同金額│  元罰鍰。│  │ │
    │ │    │    │  之罰鍰。│  第三次同│  │ │
    │ │    │    │      │  項目違規│  │ │
    │ │    │    │      │  :處六萬│  │ │
    │ │    │    │      │  元罰鍰。│  │ │
    │ │    │    │      │  第四次同│  │ │
    │ │    │    │      │  項目違規│  │ │
    │ │    │    │      │  處九萬元│  │ │
    │ │    │    │      │  罰鍰。..│  │ │
    │ │    │    │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自納莉颱風造成崩山,道路中斷後系爭工地已停止施工,嗣經業主
      以銷售不佳為由,停止施工,預備轉售。故本案雖未向建管單位報備停工,而實質上卻
      已停工多年,迄今尚未復工,工地乏人照顧,警示燈竟也不翼而飛,懇請詳查撤銷罰鍰
      處分。
    三、卷查經原處分機關查明並於答辯書載明本案八七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工程開工日期為
      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竣工期限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業
      已報備達開工標準在案,且訴願人自申報開工後並未依建築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另行申報
      工程中止或廢止,故目前執照仍為有效。職是,前揭八七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工程之
      基地位址,應為建築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所稱「建築物施工場所」,訴願人既為上開建造
      執照之承造人,即應有維護該場所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與現
      場是否有實際施工無關,訴願人所訴本案雖未向建管單位報備停工,而實質上卻已停工
      多年,迄今尚未復工,工地乏人照顧,警示燈不翼而飛云云,不得據為免罰之理由。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六十三條及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妨礙交通及公共
      安全改善方案第二點第八項規定,依建築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及行為時本府工務局處理違
      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處以新臺幣一萬八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
      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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