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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17.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
0六六七八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
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四、訴願請求事項。......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訴
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
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
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卷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六六七八0
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惟訴
願人所送訴願書係傳真稿,並無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且未載明其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等資料,亦未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訴(丁)字第0九二三一0六二八一一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
以:「主旨:臺端因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乙案,請依說明二補正,於文到二十日內送會
......說明:......二、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
..查上開訴願書僅係傳真稿,並無臺端之簽名或蓋章,且未載明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等資料,亦未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請補正上述事項。....
..」該書函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
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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