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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1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
五0六二四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路○○號○○樓房屋前空地,未經申請核准,以鐵皮、鐵
架、帆布等材料,增建一層高度約三公尺,面積約十四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五三二四00
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查報違章建築在案,乃認系爭構造物係拆除後重建,已違反建築法第
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五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遂以九十二年十
二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六二四九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三七八四四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
現訴願人稱本次查報之違建未在上述說明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八八
三三五三二四00號違建(查報)拆除通知單查報拆除範圍,並未有拆除後重建,經調
閱該址前違建查報檔案核對,本次查報違建之範圍確與原查報拆除違建位置、構造不同
,非屬拆後重建無訛;另訴願人稱違建係非其所搭建乙節,訴願人既於訴願書表明為出
租予承租人『○○股份有限公司』後未經同意所為,經原處分機關再赴現場勘查新違建
屬實,查證建物使用人確為上開公司。三......原處分機關將另為適法之處分,新違建
部分另案依現行『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等相關規定更正查報。」案經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核認原處分機關前開函意旨是否係撤銷其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
九二五0六二四九00號函所為處分,仍有未明,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九十三年一
月三十日北市訴午字第0九二三一一六四六二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釋明,並副知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三0三七八七00號函復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本案本市內湖區○○路
○○號○○樓前空地搭建違建,本局前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
六二四九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經查明應予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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