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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19.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二五0六一七二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北投區○○路○○段○○巷○○弄○○之○○號下
方約二00公尺處,以金屬材料,搭蓋高度乙層約四公尺,面積約三十二平方公尺之構造物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二條等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六一七二00號違建查
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十月二十日補充訴願資料,十月二十一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所載原行政處分書之發文字號,雖為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二五0六一七二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
字第0九二五三六八七五00號公告,惟上開公告僅係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
五條規定所為之送達方式,核其內容,本件訴願標的應係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六一七二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工
務局;在縣(巿)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巿)政府。」第
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
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
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三十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
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
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
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
「左列各款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三、臨時性之建築物。」「前項建
築物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直轄巿、縣(巿)政
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六條
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二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以下簡稱公共設施保留地)除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擬有開闢計畫及經費預算,
並經核定發布實施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辦法自行或提供他人申請作臨時建築之使
用。」第八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須具備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土
地使用同意書或土地租賃契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
領臨時建築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申請建造、雜項及拆除等執照應具備申
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文件:一、建造執照:(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簿
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二)建築線指示(定)圖。(三)圖樣:
面積計算表、位置圖、現況圖、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立面圖、總剖面圖、結構
平面圖、結構計算書、必要設備圖說、騎樓設計高程與鄰房騎樓及道路現況高程示意圖
,及其他市政府規定之圖說。......」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下列建築物申
請興建時應於施工前備具本法第三十條及本自治條例第八條規定之文件,向主管建築機
關申請建築許可,並於施工完竣後申請使用許可......三、臨時性之建築物。」
行為時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 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
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
查報拆除,並列管加強巡查......」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惟依建築法第九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臨時性之建築物,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二)系爭違建位於私有土地,並經編列為公園預定地,政府機關遲未辦理徵收,亦不規劃
分區使用,嚴重影響訴願人權益。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得
興建臨時建築使用,且依前述,臨時建築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亦不適用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尚難謂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二條等規定。系爭構造物為使用螺絲鎖定之組合房屋、臨時性建築,請求免予或暫
緩拆除。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於本市北投區○○路○○段○○巷○○弄○○之○○號下
方約二00公尺處,以金屬材料,搭蓋高度乙層約四公尺,面積約三十二平方公尺之構
造物,此有採證照片影本一幀附卷可稽。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領執照
,且屬新建情形,依前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之規定,應視為違建查報處理,乃以九
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六一七二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
人,應予強制拆除,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位於私有土地,並經編列為公園預定地,依建築法第九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等規定,應屬臨時性之建築
物,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云云。查按前揭建築法第二十五
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復查依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及本市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臨時性之建築物申請興建時,應於施工前備
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建築線指示(定)圖、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有關文件,向主管建
築機關申請建築許可,並於施工完竣後申請使用許可。本件系爭構造物縱係供臨時建築
使用,惟訴願人並未依上開規定,備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築許可,自不得視
為臨時性之建築物而據以請求暫免查報拆除,訴願人前述主張,應屬誤解法令,尚難採
據。另訴願人主張政府機關遲未辦理徵收或規劃分區使用,影響訴願人權益等節,核與
本件違建事實無涉。訴願理由,亦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違建予以
查報,並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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