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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31.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
三八四0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
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緣本市萬華區○○街○○段○○號○○樓及地下○○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八
五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及xx變使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後核准用途為「娛樂
服務業(舞場)」。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於該址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
0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一、J七0二0六0舞場業
。二、H七0三0四0攤位出租業。三、F五0一0六0餐館業(限一樓使用)。經原
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股份有限公司迄未辦理九十二年度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事宜,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八四0九00號函處使用人即
○○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前補辦手續,同函並
副知所有權人即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上開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八四0九00號函之受
處分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僅係同函副知訴願人,對其並無損害可言,訴願人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當事人顯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
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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