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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4.01.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四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
    0三八二三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之處分、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
    六00七00號即時強制拆除通知書及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工
    建查字第0九二六七九五六五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
      第二款、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
      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
      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被告
      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
      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
      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
      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
      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
      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街○○號○○樓頂以磚、鐵皮及鐵架等
      材質,搭蓋高度乙層約二.八公尺,面積約六十四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上述構造物未經申領執照擅自增建,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三八二三00號
      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該函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送達。系爭構造
      物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拆除完畢在案,訴願人復於上址,以鋼骨、鐵皮
      及鐵架等材料,重新搭蓋高度乙層約一.五公尺,面積約六十四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係屬拆除後重建,乃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
      六00七00號違章建築即時強制拆除通知書通知違建所有人即時強制拆除,並於同日
      拆除在案。訴願人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向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申請請求回復拆除之
      系爭構造物,經該處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九二六七九五六五00
      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三八二三00號違建查報拆
      除函部分:經查該違建查報拆除函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且該函說明欄已載明:「......三、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
      定,如有不服,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
      ,向本局(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訴願人若對
      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
      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九十二年八月十日,
      是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代之,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
      ,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六00七00號即時強
      制拆除通知書部分:
      卷查前揭即時強制拆除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為實施即時強制拆除系爭違章建築所為之通
      知,非屬行政處分;又訴願人如對前揭強制執行不服,應提起行政訴訟而非循訴願程序
      請求救濟,該通知書說明三亦已載明。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關於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九二六七九五六五
      00號函部分:
      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向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申請請求回復拆除之系爭構造
      物,經該處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九二六七九五六五00號函復訴
      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為本市中山區○○街○○號○○樓頂違建申訴查報不當
      並重新認定乙案......說明:......二、貴公司陳述旨揭違建係八十四年以前之既存違
      建破損嚴重加以整修,並非增建行為乙節,經查上址為七層樓建築物,惟未經申請核准
      於七樓頂加蓋一層建物,增加原建築面積及高度,違反建築法第九條、第二十五條增建
      行為規定,又八十四年前雖有既存違建存在,惟屋頂、樑柱已全部拆除,業已違反本府
      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修繕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三八二三0
      0號函查報並於九月二十三日拆除結案,惟台端於拆除後重新搭建高約一.五公尺金屬
      棚架,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六00七00號函查報,本
      局以拆後重建新違建查報並無違誤,請勿拆除後重新搭建,以免造成財務(物)損失。
      三、另調閱六八使字第一六二一號原使照圖說,屋頂除樓梯間外,並無其他通往屋頂之
      開口。」揆諸上開函復內容,僅係就本件系爭構造物認定為違建及拆除所為事實及理由
      之說明,應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及第八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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