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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31.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
三二五0八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之七九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辦公、服務類第三組),訴
願人於該址開設「○○資訊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
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之營業項目為:F二一三0三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F二0
九0三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I三0一0三0電
子資訊供應服務業、I六0一0一0租賃業(電腦及其週邊設備光碟)。嗣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系爭建築物之使用為資訊休閒場所(休閒、文教類
第一組),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處分書誤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爰依
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書誤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十
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二五0八一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
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經由本市商業管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三三六一四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台端於本市大安區
○○○路○○段○○0巷○○弄○○號○○樓,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擅自以『○○資
訊社』名義經營資訊休閒業務乙案,本局同意撤銷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
九二三二五0八一00號函,......說明:......二、查本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二三二五0八一00號函處分之『勒令停止使用』部分,有與建築法第九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符,本局同意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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