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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31.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四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
九二三二三二九五0一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南港區○○路○○巷○○弄○○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八二使
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住宿類第二組)。經人檢舉訴願人等二人
擅自於該址設立神壇「○○宮」,經本府民政局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民三字第0九
二三二一0四八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二人未經核准擅
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為宗教、殯葬類之宗教設施,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二三二九
五0一號函處訴願人等二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於文到一個月內
辦理用途變更。訴願人等二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二月十五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等二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九
月三日已逾三十日,依原處分機關卷附送達證書所載,本件處分書係寄送至本市南港區
○○路○○巷○○號○○樓,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將本件處分函寄存於南港福德郵局,雖其上記載並作送達通
知書二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惟並未檢附相關證明,是本件送達是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尚有未
明,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故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工
務局;......」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
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
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
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
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應按其使用
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一,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附表二未舉
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附表一使用類組定義增列,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節錄)
┌──────┬───────┬──────┬────────┐
│類 別│類 別 定 義│組 別│ 組 別 定 義 │
├──┬───┼───────┼──────┼────────┤
│E類│宗教、│供宗教信徒聚會│E │供宗教信徒聚會、│
│ │殯葬類│殯葬之場所。 │宗教、殯儀類│殯葬之場所。 │
├──┼───┼───────┼──────┼────────┤
│H類│住宿類│供特定人住宿之│H-2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
│ │ │場所。 │住宅 │之場所。 │
└──┴───┴───────┴──────┴────────┘
附表二: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組 別│使用項目舉例 │
├───┼──────────────────────────┤
│E │1.寺(寺院)、廟(廟宇)、教堂、宗祠(家廟)、宗教設│
│ │ 施。 │
├───┼──────────────────────────┤
│H-2│1.集合住宅、住宅(包括民宿)。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擅自將訴願人私宅歸類為宗教殯葬類,則原處分
機關應舉證說明。訴願人既無營利,亦未進行法會或殯葬,何以必須受罰?且依據憲法
規定,人民有宗教信仰自由,自宅當可供奉神明,況臺北市類此情況十之七八,何以不
加以處罰?
四、卷查本市南港區○○路○○巷○○弄○○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八二
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依首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
之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集合住宅係屬H類(住宿類)之第二組(H-2)
,為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系爭建築物經人檢舉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民政
局訪查,查得訴願人等二人有於該址設立神壇「○○宮」,奉祀九天玄女娘娘等神明情
事,另自檢舉照片觀之,系爭建築物大門開啟並設置香爐,便於供不特定人膜拜,尚難
認訴願人等二人設置神壇僅供私人使用;此有經訴願人○○○填具並簽名之九十二年五
月十二日本市南港區神壇訪查表影本及檢舉照片五幀附卷可稽。訴願人等二人既實際將
系爭建築物使用為宗教場所,則其使用分類應屬E類(宗教、殯葬類)之宗教設施,其
定義為供宗教信徒聚會、殯葬之場所。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分類既非屬得使用為宗教設施
之E類,則訴願人等二人開設神壇,即係跨類跨組使用系爭建築物,是其未經申請領得
變更使用執照擅自違規使用,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等二人主張其無營利,亦未舉行法會或殯葬,不應受罰乙節。查首揭建築法第
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之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建築物使用為宗教類並不以營利
為其目的,有宗教信徒之聚會於該建築物內進行即屬之。次查依前揭九十二年五月十二
日本市南港區神壇訪查表記載,系爭建築物於九天玄女娘娘生日等日有法會慶典之信徒
聚會進行,自與首揭執行要點之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宗教殯葬類場所之定義
相符。復查訴願人等二人主張宗教自由乙節,查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如有
變更使用類組之行為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為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明文規定,訴願
人等二人既擅將原核准使用為集合住宅之系爭建築物變更為宗教設施使用,即與前開建
築法規定有違,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相關規定予以處罰,係執行建築法令規定,要與宗
教自由並無關聯,訴願人等二人亦不得以他人有相同違法行為未予處罰為由解免其責,
是其所訴,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二人違反首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以訴願人等二人法定最低額新臺
幣六萬元罰鍰,並命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於文到一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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