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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30.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
五0六0二四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內湖區○○路○○號至○○號建築物間空地,經民眾以電子郵件向本市市長信箱
檢舉,該等空地四周未經申請核准有以鐵皮等材料,增建一層高約二˙五公尺,長度約七十
公尺之圍籬,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
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構成違建,乃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六0
二四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強制拆除,並以查無違建所有人為由,以九
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五九二九00號公告張貼於系爭構造物上以為送
達。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至現場拆除系爭構造物結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二年十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之公告日期(九十二年九月十
九日)雖已逾三十日,然原處分機關係以查無違建所有人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五
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以上開公告送達。惟查本件系爭構造物所有人應係可得特定之人,則前揭送達方式自
難謂合法。準此,本件訴願期間無從自公告日之次日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工
務局;......」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七條規定:「本法所稱雜
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
、圍牆、......及挖填土石方等工程......。」
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
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
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
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
前段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
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行為時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
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
查報拆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建及施工中違建,則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
遏止新違建產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之空地,自八十四年六月重劃完
成後,就以金屬板作安全圍籬,期間有因颱風之因素而部分倒塌,但也都隨即施工扶正
,最近一次在九十二年九月初。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該安全圍籬遭原處分機關建築
管理處派員以小型挖土機全部損毀拆除,此舉是否符合程序,令訴願人百思不解。
四、按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卷查本市內湖區○○路○
○號至○○號建築物間空地,未經申請核准,有以鐵皮等材料,增建一層高約二˙五公
尺,長度約七十公尺之圍籬;經原處分機關認該圍籬,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
六條及違章建築辦法第二條規定,構成違建,且有部分倒塌有立即危險之虞,經以九十
二年九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六0二四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違建所有
人應予強制拆除,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派員強制拆除完畢,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
年九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六0二四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附施工程度略
圖、採證照片影本三幀及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拆除新違章建築結
案報告單及所附違建拆除現場照相貼粘卡照片八幀等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本件訴願理由主張系爭構造物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遭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派員以
小型挖土機全部損毀拆除,此舉是否符合程序乙節。經查建築物定著於土地上,供個人
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即為建築法所規範之對象,此為建築法第四條所明定,故
本件系爭構造物,既屬定著於土地上供人使用之構造物,即屬建築法所規制之對象,是
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發給執照,自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從而,
原處分機關經現場勘查後,以系爭構造物係新建之違章建築予以查報應予拆除,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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