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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4.05.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四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
    五三九一九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
      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
      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
      「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二、緣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八四使字第 x
      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一般事務所」,由訴願人租予○○銀行臺北分公司使用
      。案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十一時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發現○○銀行臺
      北分公司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築物陽臺部分擴大作為辦公室使用,原處分機關乃
      核認○○銀行臺北分公司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九一九五00號函處以
      使用人○○銀行臺北分公司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前改善
      或補辦手續,同函並副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配合督促改善。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訴願人並非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九一九五00號
      函之處分對象,是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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