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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14.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四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二五0八二六六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信義區○○路○○號○○樓對面空地,以金屬材料,新建高度乙層約二
.五公尺,面積約四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
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
第0九二五0八二六六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工
務局;在縣(市)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政府。」第
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
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
在此限。」第二十八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
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
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
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二五四三八五四00號令修正之本市違章建築
處理要點壹之三規定:「總則......三、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民國
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貳之五規定:「新違建之處理......五
、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點至第二十一點規定者,得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
....」貳之十八規定:「設置於法定空地內之守望相助崗亭,其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
、高度在二.五公尺以下,未有基礎定著於土地,未占用法定停車空間或防火間隔(巷
),且未影響公眾通行者,拍照列管。......」
本市守望相助組織崗亭及出入柵欄設置管理要點第三點規定:「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崗亭:指設置於社區之出入口或管制點上,供巡守(管理)員守望或駐留值勤之
處所。......」
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臺內營字第八五八四二七四號函釋:「按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
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為建築
法第四條所明定,本案售票亭縱令可隨需要任意遷移,倘其構造及使用與一般固定式房
屋若無差異,且客觀上於使用時復有固定之處所,應視為上開規定所稱之建築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構造物為守望相助崗亭,面積為二.七平方公尺(長一.五公
尺,寬一.八公尺,高二公尺),為鋁製活動式,且並無基礎定著於土地,合於市府當
前取締違建措施(即現行本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貳之十八規定。且系爭構造物已併同
申請停車場經營登記證辦理中,請准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信義區○○路○○號○○樓對面空地,以金
屬材料,建造高度乙層約二.五公尺,面積約四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此有現場採證照片
四幀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訴願人雖主張系爭構造物為守望相助崗亭,惟按
守望相助崗亭係指設置於社區之出入口或管制點上,供巡守(管理)員守望或駐留值勤
之處所,為首揭本市守望相助組織崗亭及出入柵欄設置管理要點第三點第一項所明定;
系爭構造物既非設置於社區之出入口,又自採證照片觀之,系爭構造物係設置於停車場
入口,窗上又貼有「預付一00元 多退少補」字樣,顯係作為停車場之收費票亭,而
非供巡守員守望或駐留值勤之處所,自難認為系爭構造物為守望相助崗亭,訴願主張,
不足採憑。另縱系爭構造物已併同申請停車場經營登記辦理中,然其係屬違建已如前述
,訴願主張亦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審認系爭構造物係新違建,以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八二六六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
應予強制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又訴願人請求本件行政處
分停止執行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訴(乙)字第
0九二三一一八二二一一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卓處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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