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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14.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四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
九二五四七六0二0一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內湖區○○路○○號○○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九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該址經訴願人設立○○資訊社,領有本府九十
年四月四日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因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務,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
一六七一七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
等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休閒文教類之資訊
休閒業場所,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四七六0二0一號函處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新臺
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一個月內改善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該函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工
務局;......」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
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
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
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
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第一款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應按其
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一,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附表二
未舉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附表一使用類組定義增列,並定期每季報請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建 築 物 使 用 分 類 及 使 用 項 目 舉 例
┌────┬────┬───┬────┬───────────┐
│附表一 │類別定義│組 別│組別定義│附表二 │
│類 別 │ │ │ │使用項目例舉 │
├─┬──┼────┼───┼────┼───────────┤
│D│休閒│供運動、│D-1│供低密度│1.保齡球館、室內溜冰場│
│類│、文│休閒、參│健身休│使用人口│ ...... │
│ │教類│觀、閱覽│閒 │運動休閒│2.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提│
│ │ │、教學之│ │之場所。│ 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
│ │ │場所。 │ │ │ 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
│ │ │ │ │ │ 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
│ │ │ │ │ │ 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
│ │ │ │ │ │ 光碟供人使用之場所)│
│ │ │ │ │ │ 。 │
├─┼──┼────┼───┼────┼───────────┤
│G│辦公│供商談、│G-3│供一般門│1.衛生所、捐血中心、醫│
│類│、服│接洽、處│店舖診│診、零售│ 事技術機構、理髮場所│
│ │務類│理一般事│所 │、日常服│ (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
│ │ │務或一般│ │務之場所│ 非包廂式為人理髮之場│
│ │ │門診、零│ │。 │ 所)、按摩場所(未將│
│ │ │售、日常│ │ │ 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
│ │ │服務之場│ │ │ 式為人按摩之場所)、│
│ │ │所。 │ │ │ 美容院、洗衣店、公共│
│ │ │ │ │ │ 廁所。 │
│ │ │ │ │ │2.設置病床未達10床之下│
│ │ │ │ │ │ 列場所:醫院、療養院│
│ │ │ │ │ │ 。 │
│ │ │ │ │ │3.樓地板面積未達1000㎡│
│ │ │ │ │ │ 之診所。 │
│ │ │ │ │ │4.樓地板面積未達500 ㎡│
│ │ │ │ │ │ 之下列場所:店舖、一│
│ │ │ │ │ │ 般零售場所、日常用品│
│ │ │ │ │ │ 零售場所。 │
│ │ │ │ │ │5.樓地板面積未達300 ㎡│
│ │ │ │ │ │ 之下列場所:餐廳、飲│
│ │ │ │ │ │ 食店、一般咖啡館(廳│
│ │ │ │ │ │ 、店)(無服務生陪侍│
│ │ │ │ │ │ )、飲茶(茶藝館)(│
│ │ │ │ │ │ 無服務生陪侍)。 │
└─┴──┴────┴───┴────┴───────────┘
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
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4.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
業),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
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九十
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0號公告:「主旨: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
目代碼表』計增列二項、修正一項、刪除一項代碼。公告事項: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
表增修代碼內容......1.J701070,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
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前經 貴府裁罰後,即籌措辦理變更使用相關事宜,未料貴
府旋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又裁罰,根本未予訴願人相當期間補辦變更手續之機會。另本
件處分顯然違背行政程序規定,未先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機會,亦未給予訴願人相當期
間為補辦變更手續,更甚者以裁罰新臺幣六萬元之高額罰鍰,因此本件行政處分程序及
裁量上即有瑕疵。
三、經查本市內湖區○○路○○號○○樓建築物核准用途為「店舖」,依前揭建築法第七十
三條執行要點之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係屬G類第三組供一般門診、零售、
日常服務之場所。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於該址開設「○○資訊社」,領有本府核
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前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會同相
關機關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派員進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發現訴
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此有本市商業管理處執行資訊休閒
業聯合輔導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
四、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規定,其營業項目代碼為「J七0一0七0資訊
休閒業」,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
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核屬首揭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D類(休閒、文教類)第一組(D-1)之供低密度使用人
口運動休閒之場所;與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之「店舖」,係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
點規定G類(辦公、服務類)第三組(G-3)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二者分屬不同類別及組別,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跨類跨組
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為資訊休閒業務場所,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
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一個月內改善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訴願人縱於原
處分機關處罰鍰前已著手辦理變更使用相關事宜,仍不能以此冀邀免罰。至訴願人主張
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補辦手續乙節,經查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四之(三)記載:「..
....至未給予訴願人相當期間補辦變更手續,係因二百平方公尺以下小型網咖(『資訊
休閒業』)限制設立於第二、三、四種商業區......,而系爭建築物坐落於住宅區,..
....無法補辦變更手續。」是訴願主張,尚不可採。又關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為本
件裁罰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即已
違法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
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依據卷附經訴願
人簽名確認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紀錄表予以審認、處罰,
訴願人之違章情事,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
三條第五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難謂因未給予
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或採證上之瑕疵,訴願人所陳各節顯有誤解,不足採
憑。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
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訴
願人於文到一個月內改善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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