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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4.14.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四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
    九二五0七七八三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內湖區○○路○○段○○號○○樓既存違建屋頂上
    方,增建乙層高約0.九公尺,長約五公尺之鐵欄杆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上述構造物
    ,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
    予強制拆除,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七七八三00號違建查
    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月二十七日
    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工
      務局;......。」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
      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
      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
      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
      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
      築之建築物。」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
      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
      之事項。」第五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
      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貳之五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點至第二十一
      點規定者,得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前項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之新違建,若經消防、交
      通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消防安全、公共通行者,查報拆除。......」貳之十三規定:「
      陽臺、欄杆及女兒牆等修築,其高度在一.五公尺以下者,免予查報。」伍之二十六規
      定:「既存違建之修繕符合下列規定者,拍照列管:(一)依原有材質修繕者。(二)
      依原規模無新建、增建、改建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之修繕行為。......」伍之二
      十九規定:「違反前三點規定修繕(含修建)者,應予查報拆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十年前本大樓擬從一至七樓邊間天井共同搭建實質違建,惟訴願人
      反對,本大樓違建只蓋到三樓即停頓,致訴願人所有房屋四樓突出一塊陽臺,由於樓上
      住戶經常丟垃圾及菸蒂,造成居家環境髒亂,訴願人之妻經常越牆加以打掃整理,由於
      外邊並無任何遮攔,容易失足造成生命危險,故訴願人去年以矮欄圍之,完全係基於安
      全考量,並無搭設實質違建意圖。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內湖區○○路○○段○○號○○樓既存違建屋頂
      上方,增建高約0.九公尺,長約五公尺之鐵欄杆構造物,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
      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
      規定,依法應予拆除,此有違建查報函所附施工程度略圖及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
    四、又查依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三0三0六五00號函檢附之
      訴願答辯書理由敘稱:「......四、按臺北市政府『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二十六點規
      定......惟本案已加高擴大原違建面積,......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五點
      及第二十九點規定應予查報拆除。」惟查陽臺、欄杆及女兒牆等修築,其高度在一.五
      公尺以下者,免予查報,為前揭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貳之十三所明定,觀諸本案系
      爭欄杆高度約為0.九公尺,即在上開要點規範高度以下,而訴願人搭設該欄杆,據其
      指稱係因樓下住戶即本市內湖區○○路○○段○○號○○樓搭設既存違建,致其所有房
      屋陽臺前突出一塊陽臺,基於居家安全考量,始加裝鐵欄杆,而該鐵欄杆之高度低於一
      .五公尺,是否合於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貳之十三免予查報之規定?自有再研議之
      必要。是以,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鐵欄杆為新違建查報,並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自有未洽。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
      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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