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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14.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四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
九二五0七七八三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內湖區○○路○○段○○號○○樓既存違建屋頂上
方,增建乙層高約0.九公尺,長約五公尺之鐵欄杆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上述構造物
,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
予強制拆除,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七七八三00號違建查
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月二十七日
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工
務局;......。」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
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
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
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
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
築之建築物。」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
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
之事項。」第五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
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貳之五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點至第二十一
點規定者,得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前項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之新違建,若經消防、交
通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消防安全、公共通行者,查報拆除。......」貳之十三規定:「
陽臺、欄杆及女兒牆等修築,其高度在一.五公尺以下者,免予查報。」伍之二十六規
定:「既存違建之修繕符合下列規定者,拍照列管:(一)依原有材質修繕者。(二)
依原規模無新建、增建、改建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之修繕行為。......」伍之二
十九規定:「違反前三點規定修繕(含修建)者,應予查報拆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十年前本大樓擬從一至七樓邊間天井共同搭建實質違建,惟訴願人
反對,本大樓違建只蓋到三樓即停頓,致訴願人所有房屋四樓突出一塊陽臺,由於樓上
住戶經常丟垃圾及菸蒂,造成居家環境髒亂,訴願人之妻經常越牆加以打掃整理,由於
外邊並無任何遮攔,容易失足造成生命危險,故訴願人去年以矮欄圍之,完全係基於安
全考量,並無搭設實質違建意圖。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內湖區○○路○○段○○號○○樓既存違建屋頂
上方,增建高約0.九公尺,長約五公尺之鐵欄杆構造物,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
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
規定,依法應予拆除,此有違建查報函所附施工程度略圖及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
四、又查依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三0三0六五00號函檢附之
訴願答辯書理由敘稱:「......四、按臺北市政府『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二十六點規
定......惟本案已加高擴大原違建面積,......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五點
及第二十九點規定應予查報拆除。」惟查陽臺、欄杆及女兒牆等修築,其高度在一.五
公尺以下者,免予查報,為前揭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貳之十三所明定,觀諸本案系
爭欄杆高度約為0.九公尺,即在上開要點規範高度以下,而訴願人搭設該欄杆,據其
指稱係因樓下住戶即本市內湖區○○路○○段○○號○○樓搭設既存違建,致其所有房
屋陽臺前突出一塊陽臺,基於居家安全考量,始加裝鐵欄杆,而該鐵欄杆之高度低於一
.五公尺,是否合於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貳之十三免予查報之規定?自有再研議之
必要。是以,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鐵欄杆為新違建查報,並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自有未洽。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
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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