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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4.15.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七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八六一六00號違規廣告物查報拆除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本市松山區○○○路○○號○○樓建築物外牆未經核准設置有內容為「
    ○○企業總部」之廣告物,經市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向市長信箱檢舉,該廣告物有影響
    逃生安全之虞。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處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八六
    一六00號違規廣告物查報拆除函通知廣告物所有人,系爭廣告物未經原處分機關設置許可
    ,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交通秩序、都市景觀或消防逃生之情形,已違反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
    理規則之規定,請其依同暫行管理規則第五十四條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前自行改
    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即依同暫行管理規則第五十六條規定強制拆除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補正訴願程
    式,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
      一、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電子展示廣告: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工務局。」
      第六條規定:「廣告物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第五
      十四條規定:「廣告物違反第六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
      第五項第二款、第二十三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
      四十八條規定者,得令申請人、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第五十六條規定:「未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於期限內改善或補辦手
      續,並有危害公共安全、交通秩序、都市景觀、消防逃生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主管
      機關得依法強制拆除。前項拆除包括將廣告物拆毀及清運至廢棄物處理場所,其收費基
      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窗面廣告使用權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即歸屬各戶所有權人延續使用
       中,本大廈為七十年代興建舊大樓,且大廈規約迄未訂立規範,也未依法成立委員會
       報備登記,或由大會決議通知改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處分機關似不應以
       不同棟之鄰居住戶片面要求分取「廣告費」不成,而利用公權力「選擇性」辦案,有
       違公平正義原則及正當行使公權力。
    (二)如基於公共安全及相關規定,則本大廈○○至○○樓廣告物是否均沒有申請許可,應
       全部拆除?屋頂違章佔用消防逃生空間是否也應拆除?部分住戶加設鐵窗危害消防逃
       生設備之情形是否均應拆除?臺北市其他不勝枚舉的大樓窗面廣告林立,是否都合法
       ?
    (三)本戶房屋三面有窗二面臨街,一面為非固定之布簾廣告,且三面並無裝設鐵窗或其他
       有危害市容、公共安全或消防逃生之情形;本廣告物已使用多年,如何改善也未告知
       或政令宣導,市內類似廣告物比比均是,且本廣告物並非正面,原處分機關以該廣告
       布簾有危害公共安全、交通秩序等理由認定違法應拆除,實難令人信服。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之本市松山區○○○路○○號○○樓外牆,未經許可設置有內容為「○
      ○企業總部」正面型廣告招牌,又系爭違規廣告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檢查,已將該
      建築物原核准面臨本市○○○路之門窗完全封閉,原處分機關乃審認其有封閉建築技術
      規則規定設置之各項開口之情事,於發生緊急事故時,將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此有系
      爭建築物使用執照一樓平面圖、補助側面(正立面圖說)影本及採證照片乙幀附卷可稽
      ,準此,系爭廣告物違規情節至為明確。訴願主張系爭廣告物無危害市容、公共安全或
      消防逃生之情形乙節,顯不可採。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得選擇性辦案,本市其餘類此廣告物亦應拆除,且系爭廣告
      物所有權及使用權應歸屬各戶所有權人云云,查本市廣告物之設置應依首揭本市廣告物
      暫行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經審查許可始得為之,訴願人既擅自設置廣告物,即與前揭規
      定有違,原處分機關依該暫行管理規則之規定予以處罰,係執行管理廣告物之法令規定
      ,要與系爭窗面廣告使用權歸屬與廣告費之分取並無關聯;又系爭建築物二、四、六、
      七樓違規廣告物均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查報取締;且訴願人亦不得以他
      人有類同違法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處罰為由解免其責,是其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首揭本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二五0八六一六00號違規廣告物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二日前改善,否則執行強制拆除,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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