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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4.15.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七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
    五一二0六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路○○段○○號地下○○樓至地上○○樓建築物,領有原
    處分機關核發之八八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地下一、二樓為停車空間,地下三
    樓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地上一樓為一般批發,地上二樓為辦公室,地上三樓為一般批
    發、倉庫,由訴願人之內湖分公司使用為百貨業。前由訴願人委託經由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九十二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八0九九00號通知書准予報備
    ,不定期抽查。嗣原處分機關為執行大型百貨及賣場歲末安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派員至
    系爭建築物進行複查,結果發現地上一樓有「防火區劃」(防火門部分)一項,因擅自堆置
    雜物,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相關規定,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原處分機關乃以訴
    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及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十七項第二類規定,以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三五一二0六九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十二萬元罰鍰,並限訴
    願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一月三十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工
      務局; ......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
      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
      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二、 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建築物之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依本規則各編規定。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七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
      包括間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
      、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
      自行關閉之裝置。 ...... 四、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一)可隨時關閉
      ,並應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其他方法控制之自動關閉裝置,使能於火災發生時自動
      關閉。(二)關閉後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三)
      採用防火捲門者,應附設門扇寬度在七十五公分公以上,高度一百八十公分以上之防火
      門。」第七十九條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一五00平方公尺以上者,
      應按每一五00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
      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 ...... 」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二五四四0七五00號令修正發布本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節錄)
    ┌──┬────┬───┬──────────┬────┬──┐
    │項次│違反事件│法條依│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裁罰對象│備註│
    │  │    │據  │:元)或其他處罰  │    │  │
    │  │    │   ├────┬─────┤    │  │
    │  │    │   │分類  │第一次  │    │  │
    ├──┼────┼───┼────┼─────┼────┼──┤
    │17 │未維護建│第九十│樓地板面│處十二萬元│建築物所│  │
    │  │築物合法│一條第│積達二千│罰鍰,並限│有權人、│  │
    │  │使用與其│一項第│平方公尺│期改善或補│使用人。│  │
    │  │構造及設│二款 │以上之大│辦手續。 │    │  │
    │  │備安全(│   │型商場、│     │    │  │
    │  │含防火區│   │百貨公司│     │    │  │
    │  │劃之防火│   │或超級市│     │    │  │
    │  │門設栓、│   │場(B2│     │    │  │
    │  │上鎖或於│   │類組)。│     │    │  │
    │  │逃生避難│   │    │     │    │  │
    │  │動線堆置│   │    │     │    │  │
    │  │雜物)。│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歷年均依規定配合政府各項安全法規,本次檢查結果實因一
      時疏忽督促,以致員工及會員將空箱丟棄該處。當時訴願人即派員將該區空紙箱清理完
      畢,每小時請幹部巡視,另在地面貼上警告標示。嗣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原處分機關建
      築管理處再次複檢已合格。請予考量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六萬元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路○○段○○號地下○○樓至地上○○樓建築物,領有
      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八八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前經辦理九十二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八0九九00
      號通知書准予報備,不定期抽查。嗣原處分機關為執行大型百貨及賣場歲末安檢,於九
      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派員複查,結果發現地上一樓有「防火區劃」(防火門部分)一項,
      因擅自堆置雜物,影響防火門功能,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相關規定。
    四、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法定責任,又所謂構造及設備之安全,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
      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須依該規則之各編規定。次按前揭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免用
      鑰匙即可開啟;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應可隨時關閉。經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
      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大型百貨及賣場歲末安檢時,發現系爭建築物地上一樓所附常時關閉
      式防火門旁及常時開放式防火鐵捲門下方均堆置雜物,致使無法隨時開啟及關閉,有阻
      礙逃生避難動線之虞,不符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相關規定,嚴重影響公共
      安全,此有經受檢場所代表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
      照片三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
      錄表中勾註「項次一防火區劃防火區劃防火門窗」為不合格之項目,洵屬有據,本件違
      章事實明確,應堪認定。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本次檢查結果實因一時疏忽督促,以致員工及會員將空箱丟棄該處,訴
      願人旋即改善,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再次複檢已合格,請予考量依前揭建築法第九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處六萬元罰鍰乙節。按前揭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依
      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次按前揭本府工務
      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十七項第二類規定,樓地板面積達二千平方公尺
      以上之大型商場、百貨公司或超級市場,第一次違反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有於防火區劃之防火門設栓、上鎖或於逃生避難動線堆置雜物之情事,處十二萬元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本件系爭建築物係一面積達二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大型商場
      ,訴願人確有於防火門旁及防火鐵捲門下方堆置雜物,致使防火門無法隨時開啟及關閉
      ,有阻礙逃生避難動線之違規情事,已如前述,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衡諸大型商場購物民
      眾及出入人員甚多,防火避難設施如有闕漏或阻礙,嚴重影響公共安全,故明定第一次
      違反即處以十二萬元罰鍰。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十二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本件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一二0六九00號函處
      以訴願人十二萬元罰鍰,然將限期訴願人改善之期限誤繕為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前,惟
      原處分機關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至系爭建築物複查,訴願人已改善完竣,此有九十
      三年一月十五日原處分機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處分改
      善期限誤繕部分,已無更正之必要,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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