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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4.2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
    三000四七00號違章建築即時強制拆除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
      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一、對於人之管束。二、對
      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四
      、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
      同。」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
      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
      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
      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
      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於本市信義區○○路○○號○○樓前法定空地,未經許可擅自以RC等材料,
      增建高度約五十公分,面積約九.五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系爭構造物因尚在施工中,經
      本府工務局審認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
      ,乃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三00
      0四七00號違章建築即時強制拆除通知書通知「違建所有人」(嗣本府工務局以九十
      三年三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一七四五五00函更正受文者為訴願人)即時強
      制拆除,並於同日拆除在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
      月十四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工務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前揭即時強制拆除通知書係本府工務局為實施即時強制拆除系爭違章建築所為之通
      知,非屬行政處分;又訴願人如對前揭強制執行不服,應提起行政訴訟而非循訴願程序
      請求救濟,該通知書說明四亦已載明。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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