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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28.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
五00七九一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之處分及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北
市工建違字第0九三六一五八0一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六款、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四十
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
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
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
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本市內湖區○○街○○號前,經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新建二層高約五.五公尺,面積
約九十五平方公尺之鐵皮造貨櫃屋,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00七
九一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強制拆除。嗣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四
日向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陳情暫緩拆除系爭違建,經該處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北市
工建違字第0九三六一五八0一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
內湖區○○街○○號前違建乙案......說明:......二、旨述違建經查係未經申請許可
,擅自搭建之貨櫃屋違建,本局業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0
0七九一00號函查報在案......仍請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前自行拆除改善完成,
逾期未改善或改善不符規定本局將不另行通知,逕予派工強制拆除,並收取代拆費用。
」訴願人對上開二(書)函均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一九八七七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內湖區○○街○○
號前(同○○街○○號)貨櫃、鐵皮屋違建乙案,經查本局業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一八三九三00號函查報;本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
(0)九三五00七九一00號新違建查報函,特此撤銷......」準此,原處分機關九
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00七九一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之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另關於原處
分機關建築管理處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九三六一五八0一00號書函
,僅係該處針對系爭違建查報情形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及第八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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