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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4.2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
    三0四七二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文山區○○○路○○段○○之○○號地下○○樓建築物位於第三種及第三之二種
    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八三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
    」。該址經訴願人設立佳鈞資訊社,領有本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
    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因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務,經臺北市商
    業管理處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0二二三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應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
    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休閒文教類之資訊休閒業場所,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
    九三三0四七二二00號函處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一
    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建築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
      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府工
      建字第0九三0三六二四00一號公告,將建築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
      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
      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
      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
      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第一款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應按其
      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一,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附表二
      未舉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附表一使用類組定義增列,並定期每季報請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建 築 物 使 用 分 類 及 使 用 項 目 舉 例
    ┌────┬────┬───┬────┬───────────┐
    │附表一 │類別定義│組 別│組別定義│附表二        │
    │類 別 │    │   │    │使用項目例舉     │
    ├─┬──┼────┼───┼────┼───────────┤
    │D│休閒│供運動、│D-1│供低密度│1.保齡球館、室內溜冰場│
    │類│、文│休閒、參│健身休│使用人口│ ......       │
    │ │教類│觀、閱覽│閒  │運動休閒│2.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提│
    │ │  │、教學之│   │之場所。│ 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
    │ │  │場所。 │   │    │ 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
    │ │  │    │   │    │ 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
    │ │  │    │   │    │ 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
    │ │  │    │   │    │ 光碟供人使用之場所)│
    │ │  │    │   │    │ 。         │
    ├─┼──┼────┼───┼────┼───────────┤
    │G│辦公│供商談、│G-3│供一般診│1.衛生所、捐血中心、醫│
    │類│、服│接洽、處│店舖診│所、零售│ 事技術機構、理髮場所│
    │ │務類│理一般事│所  │、日常服│ (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
    │ │  │務或一般│   │務之場所│ 非包廂式為人理髮之場│
    │ │  │診所、零│   │。   │ 所)、按摩場所(未將│
    │ │  │售、日常│   │    │ 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
    │ │  │服務之場│   │    │ 式為人按摩之場所)、│
    │ │  │所。  │   │    │ 美容院、洗衣店、公共│
    │ │  │    │   │    │ 廁所。       │
    │ │  │    │   │    │2.設置病床未達10床之下│
    │ │  │    │   │    │ 列場所:醫院、療養院│
    │ │  │    │   │    │ 。         │
    │ │  │    │   │    │3.樓地板面積未達1000㎡│
    │ │  │    │   │    │ 之診所。      │
    │ │  │    │   │    │4.樓地板面積未達500㎡ │
    │ │  │    │   │    │ 之下列場所:店舖、一│
    │ │  │    │   │    │ 般零售場所、日常用品│
    │ │  │    │   │    │ 零售場所。     │
    │ │  │    │   │    │5.樓地板面積未達300㎡ │
    │ │  │    │   │    │ 之下列場所:餐廳、飲│
    │ │  │    │   │    │ 食店、一般咖啡館(廳│
    │ │  │    │   │    │ 、店)(無服務生陪侍│
    │ │  │    │   │    │ )、飲茶(茶藝館)(│
    │ │  │    │   │    │ 無服務生陪侍)。  │
    └─┴──┴────┴───┴────┴───────────┘
      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
      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4.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
      業),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
      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九十
      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0號公告:「主旨: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
      目代碼表』計增列二項、修正一項、刪除一項代碼。公告事項: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
      表增修代碼內容......1.J701070,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
      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行政程序法要求行政機關之管轄權,復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
      規定之,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商業登記法未經依行政程序法要求之程序受委任,
      其作成之處分有欠缺管轄權限之瑕疵,惟原處分之法律效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
      第六款之規定,是否歸於無效,即有釐清之必要。又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規定,本件原處分既有欠缺管轄權限之違法,自應撤銷該處分。
    四、經查本市文山區○○○路○○段○○之○○號地下○○樓建築物核准用途為「日常用品
      零售業」,依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之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係屬
      G類第三組供一般診所、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系爭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於該址開設
      「佳鈞資訊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前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派員進行商業稽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
      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此有本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
      稽。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規定,訴願人係於系爭建築物實際經營「資訊休
      閒業」,其營業項目代碼為「J七0一0七0」,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
      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
      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核屬首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D類(休閒、文教類
      )第一組(D-1)之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與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之「
      日常用品零售業」,係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G類(辦公、服務類)第三組
      (G-3)供一般診所、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二者分屬不同類別及組別,訴願人於
      該址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為資訊休閒
      業務,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一
      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自屬有據。復查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六款第二目、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等規定,有關直轄市建築管理事項,應屬直轄市之自
      治事項,直轄市政府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並
      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又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雖明定
      建築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本府業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臺北市政府
      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府工建字第0九三0三六二四00一號
      公告,將建築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是以,訴願人以商業登記法
      委任不合法為由主張本件原處分欠缺管轄權限等節,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一個月內改善或補
      辦手續,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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