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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4.28.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北
    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0二八五一00號違規廣告物查報拆除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本市松山區○○○路○○號○○樓建築物外牆未經核准擅自設置廣告物
    ,經市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向市長信箱檢舉,該廣告物有影響逃生安全之虞。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物未經原處分機關許可設置,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交通秩序、都市景觀
    或消防逃生之情形,已違反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二五0八六一六00號違規廣告物查報拆除函,請訴願人依同暫行管理規則第
    五十四條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前自行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者,即依同暫行管理規則第五十六條規定強制拆除。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再次
    派員至現場勘查,查獲訴願人雖將前揭違規廣告物拆除,惟再次於系爭建築物外牆另擅自設
    置有內容為「銀行利 票貼......二二二八一五五八」之廣告物,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三年
    三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0二八五一00號違規廣告物查報拆除函通知廣告物所有人
    ,請其依同暫行管理規則第五十四條規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前自行改善或補辦手續,逾
    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即依同暫行管理規則第五十六條規定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
      一、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電子展示廣告: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工務局。」
      第六條規定:「廣告物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第五
      十四條規定:「廣告物違反第六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
      第五項第二款、第二十三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
      四十八條規定者,得令申請人、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第五十六條規定:「未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於期限內改善或補辦手
      續,並有危害公共安全、交通秩序、都市景觀、消防逃生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主管
      機關得依法強制拆除前項拆除包括將廣告物拆毀及清運至廢棄物處理場所,其收費基準
      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戶房屋四面有窗,二面臨街,廣告布簾為房屋側面並非正面,大門正面及另二面均無
      廣告物,共三面並無裝設鐵窗或其他有危害市容、公共安全或消防逃生之情形;本廣告
      物已使用多年,如何改善也未告知或政令宣導,市內類似廣告物比比均是,如此選擇性
      辦案,且本廣告物並非正面,原處分機關以該廣告布簾有危害公共安全、交通秩序等理
      由認定違法應拆除,實難令人信服。人民有行政救濟之權利,尚未確定,原處分機關以
      該布簾因地震、風災、水災、火災等理由有公共安全之慮,不及通知所有權人應逕行強
      制拆除,更難讓人民信服。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之本市松山區○○○路○○號○○樓外牆,未經許可設置有內容為「銀
      行利票貼: xxxxx」正面型廣告招牌,又系爭違規廣告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檢查,
      已將該建築物原核准面臨本市○○○路之門窗完全封閉,原處分機關乃審認其有封閉建
      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之各項開口之情事,於發生緊急事故時,將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一樓平面圖、補助側面(正立面圖說)影本及採證照片乙幀附
      卷可稽,準此,系爭廣告物違規情節至為明確。訴願主張系爭廣告物並非位於建築物正
      面,且無危害市容、公共安全或消防逃生之情形等節,顯不可採。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得選擇性辦案乙節,查本市廣告物之設置應依首揭本市廣告
      物暫行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經審查許可始得為之,訴願人既擅自設置廣告物,即與前揭
      規定有違,原處分機關依該暫行管理規則規定處理,係執行管理廣告物之法令規定,訴
      願人自不得以他人有類同違法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處罰為由解免其責,是其主張,不足
      採據。另訴願人主張另案行政處分行政救濟尚未確定,原處分機關又再行查報乙節,經
      查本案違規行為與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八六一六0
      0號違規廣告物查報拆除函所查報之違規行為,係二分別之違規行為,該案行政救濟是
      否確定與本案尚無關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本市廣告物暫行
      管理規則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0
      二八五一00號違規廣告物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前改善,否則執
      行強制拆除,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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