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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4.28.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
    一三一六四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建築物(整編前門牌為本市中山區○○
    ○路○○號),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一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嗣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
    第七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派員至該址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複查,發現訴
    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室內裝修,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一三一六四00號
    函處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二年(經原處分機關答辯
    書事實二敘明應係九十三年之誤繕)二月二十五日前補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二十六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二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七十七條之二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
      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項建築物室內裝
      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
      ,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
      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九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
      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
      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
      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室內裝修,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一點二公尺固定於
      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但不包括壁紙、壁布、
      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第四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
      從業者,指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室內裝修業
      經許可登記者,內政部應核發登記證。未領得登記證者,不得執行室內裝修業務。」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
      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
      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
      始得施工。」
      本府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府工建字第0九三0三六二四00一號公告:「......依據:行
      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
      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
      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裝修行為係訴願人委請民芳設計裝修工程公司承辦,為符原處分機關來函所述法令
      規定,訴願人已責請該公司進行相關補正程序,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完成掛件申請
      。本案實因訴願人囿於非專業領域而產生之無心缺失,懇請准予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派員至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建築物執
      行建築物公共安全複查,發現訴願人有進行室內裝修之情事,此有經訴願人不動產部蓋
      章確認之原處分機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按依前揭建築法第七
      十七之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核圖說
      ,審核合格並領得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復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三載以:「......系
      爭建築物之地上一至十一層,樓地板面積九五六一.五平方公尺,現況使用屬建築法第
      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範之『辦公、服務類』第二組(G-2),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惟未經許可擅自施作室內裝修,嗣經本局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檢查時......訴願
      人亦無法提示與室內裝修有關證明文件。」準此,本案既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
      修,系爭建築物之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均係訴願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惟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施作室內裝修,違反建築法
      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縱其事後已依法
      完成掛件申請亦不影響先前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人尚難以囿於非專業領域而產生之無
      心疏失而冀邀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並衡
      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以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一三一六四00號函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處分,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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