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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18.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九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三五00一六九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內湖區○○路○○段○○巷○○
弄○○號○○樓頂,以鐵皮、鐵架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三公尺,面積約
四十三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上述構造物未經申領執照擅
自建築,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
規定,乃以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00一六九00號違
建查報拆除函予以查報應予強制拆除。該函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二十日補正訴
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工務局;在縣(市)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
或建設局者,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
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
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
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
重行建築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
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
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
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
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
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
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
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一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以下簡稱本局)為實施建築管理,有效執行建築法有關違章建築(
以下簡稱違建)之處理規定,特訂定本要點。」第三點規定:「本要
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
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
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五)修繕:指建
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依原規模、原
材料且其中任何一種未有過半之修理或材料置換行為。......(九)
查報拆除:指違反建築法擅自搭建之違建,應予舉發並執行拆除。..
....」第五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構造物只是幾根柱子,一張鐵片蓋著,目的係為了屋內一旦遇到
下雨,臥室、客廳就不斷漏水,造成精神上嚴重的損耗及財物上損失
,雖經多次請人修補,問題還是未見改善,另外為了整棟房屋住戶之
安全,因共用樓梯屋頂受到樓頂積水影響,水泥嚴重脫落,鋼筋外露
,為了確實改善以上問題,訴願人才會在屋頂上安裝幾根柱子及一張
鐵片防水。
三、按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內湖區○○路○○段○
○巷○○弄○○號○○樓頂,以鐵皮、鐵架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三
公尺,面積約四十三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
月五日違建查報拆除函所附之施工程度略圖及採證照片影本二幀附卷
可稽;又依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八十三年航空攝影圖所示,
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樓頂並無任何構造
物,且依前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構造物材質新穎,亦經訴願人自承
係其僱工搭建,確屬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增建之新違建,是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規定,審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
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乃以九十三年一月
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00一六九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
願人應予強制拆除,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係因防止漏水及整棟房
屋住戶之安全等考量而搭蓋系爭構造物乙節,查系爭構造物縱如訴願
人所稱確有增建之需,亦應依法先向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造執照,始
為正途。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違反
前揭建築法相關規定,予以查報拆除,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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