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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5.13.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分行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四三0五一00號函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
    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四七四五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四三0
      五一00號函,訴願駁回。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四七
      四五000號函,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士林區○○路○○、○○號建築物一、二樓開設「○
    ○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規定,系爭建築物係屬辦公、服務類第一組(G-1),樓地板面積為七
    0一.五平方公尺,是應每二年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訴
    願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委由專業檢查機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有限公司」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掛號申報,並提具改善計畫書。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
    年九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四三三八00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
    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簽註:「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
    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前改善,再行申報。」惟訴願人逾期未申報,原處分
    機關乃以訴願人逾申報期限仍未完成申報,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
    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
    九二五四三0五一00號函處使用人(即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
    限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前補辦手續,否則將續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該函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送達,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
    第0九二五四七四五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因
    逾改善期限未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而遭處罰乙案,....
    ..說明......二、查本局前以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
    四三三八00號函,限 貴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前改善並再行申報
    ,復查 貴公司委託○○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七日進行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公共安全檢查,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一日向本局掛號申報,皆已逾改善期間,本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北
    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四三0五一00號函之處分並無違誤,貴公司所請本
     局歉難同意。」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四三0
      五一00號函部分:
    一、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二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工務局......」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
      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
      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
      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四
      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二。」
      第七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
      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
      善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
      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附表二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節錄)
    ┌───┬───┬─┬───┬──┬────┬────┬───┐
    │ 類 │類 定│組│組 別│使用│規  模│檢查申報│施 行│
    │   │   │ │   │  │    │期  間│   │
    │   │   │ │   │項目├─┬──┼─┬──┤   │
    │   │   │ │   │  │樓│樓地│頻│ 期 │   │
    │   │   │ │   │  │ │板面│ │  │   │
    │ 別 │定 義│別│定 義│例舉│層│ 積 │率│ 限 │日 期│
    ├─┬─┼───┼─┼───┼──┼─┼──┼─┼──┼───┤
    │G│辦│供商談│1│供商談│金融│ │五0│每│七月│八十八│
    │類│公│、接洽│ │、接洽│機構│ │0平│二│一日│年七月│
    │ │服│、處理│ │、處理│、證│ │方公│年│起至│一日起│
    │ │務│一般事│ │一般事│券交│ │尺以│一│八月│   │
    │ │類│務或一│ │務,且│易場│ │上 │次│三十│   │
    │ │ │般門診│ │使用人│所等│ │  │ │一日│   │
    │ │ │、零售│ │替換頻│類似│ │  │ │止。│   │
    │ │ │、日常│ │率高之│場所│ │  │ │  │   │
    │ │ │服務之│ │場所。│。 │ │  │ │  │   │
    │ │ │場所。│ │   │  │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收到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通知
      函告知應限期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訴願人即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提前改善缺失,並於同日委
      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重新申報相關資料,實無逾期辦
      理情形。訴願人既已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內辦理,則原處分機關所
      為之處罰實與事實不符,且○○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就其延
      誤申報並無異議,故本案申報之延誤,應為受託之○○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有限公司。訴願人實無違法或過失責任,請撤銷原處分不罰,
      若要處罰亦應改處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三、卷查本案系爭本市士林區○○路○○、○○號建築物○○、○○樓,
      由訴願人使用為金融機構,樓地板面積為七0一.五平方公尺。經核
      係前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表二G類(辦公、服務
      類)第一組(G-1)之場所,檢查申報期間應為每二年申報一次,
      申報期限為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施行日期自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起。是系爭建築物由訴願人委託○○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
      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九十二年度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因有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內部裝修材料、安全梯、燃
      氣設備部分不符規定,乃提具改善計畫書。經原處分機關審核,以同
      年九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四三三八00號建築物防火避難
      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簽註:「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
      查,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前改善,再行申報。」惟訴願人未再行
      改善申報,嗣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至系爭建築
      物複查發現訴願人並未完成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此有原處分機關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違章事證明確。
    四、至訴願人主張接獲限期改善再行申報通知後,已提前改善缺失並無延
      誤申報,若有延誤亦為受委託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之
      延誤,應改處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乙節,按首揭建築
      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倘建築物未依限辦理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而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者,係以建
      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為受處分對象,並未有處罰專業檢查機構之
      規定,訴願人與專業檢查機構間關於延誤申報之問題,當屬委託契約
      之問題,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審認訴願人違反
      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四三0五一00號函處
      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前補辦手續,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四七
      四五0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
      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
      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
      之,即不得提起訴願。」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被告官署
      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
      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
      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前揭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四
      七四五000號函,僅係對訴願人因逾改善期限未再辦理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而遭處罰之事實所為之說明,核其內容,純屬事
      實通知、說明,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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