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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27.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六九0六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
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
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
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
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
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
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
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本市大同區○○○路○○號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八0使
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地上一層原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地下
層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地上一層鄰「法定騎樓」
置有「汽車昇降台」附設機械停車設施,地下層則設有停車位。訴願
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賣買受系爭建築物地
上一層、地下層。嗣因系爭建築物附設機械停車設備未辦理年度安全
檢查,本府工務局乃以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0
九六七00號函通知系爭建築物大樓管理委員會即中山名家大樓管理
委員會,請其儘速委請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實施定期安全檢查,
以維公共安全。該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函陳訴原核准
機械停車設備多年前已由昇降梯方式變更為斜道式停車場使用,目前
已無機械停車之問題。本府工務局乃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工
建字第0九二五三六九0六00號函請系爭建築物管理委員會轉知區
分所有權人有關系爭建築物機械式停車設備擅自拆除乙節,應按使用
執照核准圖說恢復原狀使用,或委託開業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三年一
月五日補正程序,並據本府工務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前揭本府工務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六
九0六00號函略以:「主旨:有關貴大樓位於本市大同區○○○路
○○號機械式停車設備擅自拆除乙案,請依使用執照核准圖說恢復原
狀或依章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以資適法,請查照。說明......二、依
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
如有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反上開規定
者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
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是請貴會轉知區分所有權人應按
使用執照核准圖說恢復原狀使用,或委託開業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執
照,以資適法。」核其內容,僅係該局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具體說
明法令之規定,並請系爭建築物管理委員會轉知區分所有權人,非屬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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