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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26.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墳墓遷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經查訴願人因墳墓遷移事件,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惟訴願書未載明行政處分書文號,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以九十三年
四月八日北市訴(寅)字第0九三三0二九三四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
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本市內湖區六十四號(清白)公
園擴建工程......事件提起訴願乙案,請於文到二十日內敘明所不服
之行政處分書日期及文號,或檢附所不服之處分書影本送會,俾憑辦
理。......」該通知書函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
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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