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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5.27.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企業社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北
    市工建字第0九三三0四四八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信義區○○路○○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
      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訴願人於該址
      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本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三時四十分
      至該址臨檢,查獲訴願人有提供電腦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
      事,信義分局乃以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0九三六0四
      八八七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及相關權責單位處理。
    二、嗣本市商業管理處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
      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以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北
      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六五五九00號函處以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依權責處理。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違規使用為休閒文教類之資訊
      休閒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三0四四八八
      00號函處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代表人○○○新臺幣六萬元罰
      鍰,並限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以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一八七四七00號函更
      正受處分人為「○○企業社負責人○○○」及更正違規地點為「○○
      路○○號地上○○樓」,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
      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
      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九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
      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法第七十三
      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應按其使用
      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一。使用項目舉例如附
      表二。附表二未舉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附表一使用
      類組定義增列,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節錄)
      ┌─────┬────┬───┬───────┐
      │類別   │類別定義│組別 │組別定義   │
      ├─┬───┼────┼───┼───────┤
      │D│休閒、│供運動、│D-1 │供低密度使用人│
      │類│文教類│休閒、參│健身休│口運動休閒之場│
      │ │   │觀、閱覽│閒  │所。     │
      │ │   │、教學之│   │       │
      │ │   │場所。 │   │       │
      ├─┼───┼────┼───┼───────┤
      │H│住宿類│供特定人│H-2 │供特定人長期住│
      │類│   │住宿之場│住宅 │宿之場所。  │
      │ │   │所。  │   │       │
      └─┴───┴────┴───┴───────┘
       附表二:使用項目舉例
      ┌───┬───────────────────┐
      │組別 │使用項目例舉             │
      ├───┼───────────────────┤
      │D-1 │2.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
      │   │ 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
      │   │ 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
      │   │ 使用之場所。)           │
      ├───┼───────────────────┤
      │H-2 │1.集合住宅、住宅(包括民宿)。    │
      └───┴───────────────────┘
      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
      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4.J7010
      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
      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
      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0號公告:「主旨:
      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計增列二項、修正一項、刪除一項
      代碼。公告事項: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1.
      J701070,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
      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
      樂之營利事業。」
      本府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府工建字第0九三0三六二四00一號公告:
      「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臺北市政
      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檢查訴願人營業
      場所,認有擅自擴大地下一樓建築物違規使用為資訊休閒業,涉有違
      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故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因系爭建物並無地下室,故原處分機
      關處訴願人擅自擴大違規使用地下一樓建築物為資訊休閒業係錯誤處
      分,允請撤銷。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之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依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
      條執行要點之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係屬H類第二組供特
      定人住宿之場所。訴願人經查獲於該址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
      ,此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申請書、存根、
      圖說及經訴願人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福德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
      體供人娛樂之行業,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規定,其營
      業項目代碼為「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定義內容為「提供特
      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
      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核屬首揭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D類(休閒、文教類)第一組(D -
      1)之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與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之
      「集合住宅」,係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H類(住宅類)
      第二組(H -2)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二者分屬不同類別及組
      別,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跨類跨組變更
      系爭建物使用用途為資訊休閒服務場所,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處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自合於建築法之規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並無地下室自無擴大違規使用乙節,經查
      本案違規地點為本市○○路○○號地上○○樓,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
      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一八七四七00號函更正
      在案,是以原處分係處罰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跨類跨組變更使用
      系爭建築物,而非處分擴大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地下一樓,訴願主張
      顯係誤解,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
      三條第二項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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