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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10.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請求清理排水溝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九三六一八七八000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
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五號判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
稱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
。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
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
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
,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
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
求救濟。......」
二、緣案外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陳情
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至○○號建築物○○樓後方
之排水溝被掩埋造成積水,請求該處偕同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單位
將該排水溝排水功能恢復,以免造成地層下陷。案經本府工務局建築
管理處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九三六一八七八0
00號函移請本府環境保護局依職權卓處並副知案外人○○○。訴願
人不服上開函,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向本府聲明訴願,四月五日補正
訴願程序,並據本府工務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查字
第0九三六一八七八000號函之內容,僅係該處函知本府環境保護
局依職權逕處有關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至○○號
○○樓後排水溝被垃圾掩埋造成積水事件,並副知案外人○○○,純
屬機關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
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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