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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10.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地上物拆遷補償及請求配給國民住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九二六七二0一六00號函及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九二六九二七六三00號書函,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九二六七二0一六00號函
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九二六九二七六三00
號書函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為辦理東西向快速道路先期工程,計劃拆除本市中山區
○○路○○段○○巷○○弄○○號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核對五十二
年違建普查列卡系爭建築物為無案可稽,遂於七十七年四月五日調查
系爭建築物之現有人為案外人○○○;訴願人嗣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
檢附系爭建築物六十一年下期房屋稅納稅通知書、六十三年十二月份
水費及電費收據影本申請系爭建築物之拆遷補償費,原處分機關為確
定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歸屬,以七十八年五月五日北市工建違字第二
六一八0號書函請○君及訴願人檢送房屋所有權相關證件以憑辦理,
惟訴願人並未檢送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遂於七十八年七月五日依○
君檢附之戶口名簿,載有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戶籍遷入證明,簽准
發給拆遷補償費,並於七十八年十月三日、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由○君具名辦領在案。嗣後訴願人以其為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為由,
多次函請原處分機關發給拆遷補償費,並以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一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九七0五七九九00號函向本府提起
訴願,經本府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九00四八四三七00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請求原處分機關配給國民住宅,經該院以九十年度訴
字第四五一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原告請求
發給拆遷處理費部分,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以九十二年九月八
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九二六七二0一六00號函通知訴願人辦理拆遷
經費之領款手續。惟訴願人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向原處分機關陳請
希望配給本市萬華區○○路○○號○○樓國民住宅,經原處分機關以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九二六九二七六三00號書
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為 臺端陳述所有坐落於本市○○路○
○段○○巷○○弄○○號房屋被本處拆除,希能配賠國宅乙案,....
..說明:......三、復查本案既經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一0號判
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原告請求發給拆遷處理費部分
,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基於行政法院之
判(決)對行政機關具有拘束力,本府依判(決)理由所載應依當時
之情況,另行裁量計算,發給拆遷處理費,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以
北市工建(違)字第0九二六七二0一六00號函......通知 臺端
領取。四、至 臺端陳情希望能配賠本市萬華區○○路○○號臺(壹
)樓國宅乙節,業經同號判決理由所載『本件原告請求配給國民住宅
部分,並非本處主管之業務,其被告當事人為不適格;且未經訴願之
程序,其訴願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故 臺端所請本
處無法辦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及三月八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九二六七二0一六00號函
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
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
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
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僅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北市工建違字第0九二六九二七六三00號書函,惟該書函主要係為
函復訴願人請求配給國民住宅部分,故就拆遷補償費部分,探求當事
人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九
二六七二0一六00號函,又該函復內容略以:「主旨:臺端所有違
建房屋因本府興建『東西向快速道路先期』工程,拆遷經費,請於文
到後即攜帶身分證、私章及存摺正影本,並填妥所附之切結書、保證
書......用印後過處辦領,......說明:......二、有關前揭經費,
自文到後逾六個月未辦領者,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
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以自願
放棄論,......」應屬事實敘述之觀念通知,非屬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
所許。又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
者,得提起給付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
訴願人係因對原處分機關所核定之拆遷補償費不服,而另行請求原處
分機關核發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則依前揭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自應向
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併予敘明。
貳、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九二六九二七六三00
號書函部分:
一、按本府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府法三字第三二八0六七號令修正發布之
臺北市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府處理舊有違建之主
辦機關為工務局。」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舊有違建全部拆除者,依
左列規定辦理:......三、優先承購承租國宅:設籍符合第一款規定
之違建所有人或現住戶,合於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
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者,得優先承購或承租一戶國民住宅。」
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物之拆遷,應先由用地機
關會同有關機關依本辦法協議。」第三十七條規定:「建築物全部拆
除,應先建後拆,如須遷移既有住戶時,其合於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
得依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規
定辦理者,本府應於有安置拆遷戶之建築物供其遷入時,始得拆除。
其二戶以上同門牌或共有者應依戶籍及居住事實認定之。」
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
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第八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拆除建築物之全部
,應對所有權人以下列方案安置。(一)對合於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
者,依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
規定優先辦理承購、承租國宅,或承購、承租其他建築物。但無法於
拆除建築物前完成配售或配租作業供其遷入而須等候者,發給安置房
租津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房屋經原處分機關拆除後,雖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發給拆
遷處理費,惟申請配給國民住宅部分,原處分函竟謂非原處分機關
主管業務。若然,則案外人○○○如何受配國民住宅?
(二)基於辦理公共工程,就拆遷處理費、安置費之發給及國民住宅之配
給,其作業具有一貫性、延續性,且不論原處分機關或臺北市政府
國民住宅處,均屬臺北市政府興建公共工程之相關機關。
(三)就拆遷處理費部分,既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訴願人勝訴確定,
自應免具切結書、保證書即可領取相關費用。又就法規適用之從新
從優原則,原處分機關計算費用應依據新的標準,並依訴願人意願
選擇賠償國民住宅或發給安置費;而依訴願人登記投標結果,希望
配給臺北市萬華區○○路○○號○○樓房屋。
三、查本件就系爭建築物之拆遷,係依本府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府工
新字第二一五二五0號公告:「主旨:為公告辦理七十七年度特別預
算東西向快速道路先期工程鐵路兩側平面道路拓築工程所有工程範圍
內地上、下物業主及住戶,請即準備拆遷,......公告事項:......
五、各有關業主如仍有疑問,......屬違章建築部分請向......本府
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處理科......查詢。」及依首揭是時本市舊有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系爭建築物拆遷後承購國民住宅之申請其
權責機關似為本府工務局;惟依據現行本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
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
,本府辦理公共工程須遷移住戶時,其合於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得依
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規定辦
理者,應有安置拆遷戶之建築物供其遷入;而住戶是否符合國民住宅
條例規定之資格,則係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協議認定之。則本件
訴願人就配給國民住宅之申請究應依據拆遷時之法令?抑或依據現行
相關法令?即有疑義。原處分機關未審究上述疑義,逕以訴願人請求
配給國民住宅部分,非其主管之業務,予以否准,尚嫌率斷。從而,
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
內另為處分。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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