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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10.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三五00七六九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中山區
○○○路○○段○○號○○樓之○○建築物外牆,以採光罩等材質,
增建二座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一.六八平方公尺(每座深度約一
.二公尺、寬度約0.七公尺)之雨遮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上
述構造物未經申領執照擅自建築,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
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乃以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北市工建
字第0九三五00七六九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予以查報應予強制拆
除。該函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
十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訴願意旨,重行至系爭建築物勘查,並以九十
三年三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一九一一五00號函通知訴願
人略以:「主旨: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之○○建
築物外牆雨遮乙案......說明:......二、主旨所述雨遮前經本局九
十三年三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00七六九00號函查報為新
違建,惟上開查報函標註之雨遮尺寸及面積有誤,應更正為『北側雨
遮:深度七0公分、寬度六十四公分;南側雨遮:深度七十公分、寬
度七十公分;面積合計約0.九四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二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
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
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
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
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
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
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
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
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
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一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
稱本局)為實施建築管理,有效執行建築法有關違章建築(以下簡稱
違建)之處理規定,特訂定本要點。」第三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
定義如下: 新違建: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
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依原規模、原材料且其中任何一種未
有過半之修理或材料置換行為。......(九)查報拆除:指違反建築
法擅自搭建之違建,應予舉發並執行拆除。......」第五點第一項規
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點至第二十一點規定者,得免
予查報或拍照列管。」第六點規定:「建築物外牆以非鋼筋混凝土材
料搭蓋之雨遮,其淨深一樓未超過九十公分、二樓以上未超過六十公
分或位於防火間隔(巷)未超過五十公分,且不超過各樓層之高度者
,免予查報。前項尺寸以建築物外緣突出之水平距離計算。」第三十
四點規定:「本要點已定有容許誤差者,從其規定;其餘各項尺寸之
容許誤差規定如下:......(三)其他各部分尺寸容許誤差為百分之
二以下,且未逾十公分。」
本府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府工建字第0九三0三六二四00一號公告: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
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
項,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遮雨棚之長、寬各為六十與六十四公分,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
要點第六點及第三十四點規定,建築物外牆以非鋼筋混凝土材料搭蓋
之雨遮,其淨深二樓以上未超過六十公分,且不超過各樓層之高度者
,免予查報。尺寸容許誤差為百分之二以下,且未逾十公分為容許誤
差範圍。可知系爭遮雨棚係免予查報項目。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
點既為臺北市政府有效下達之法規命令,自有拘束其下級機關之效力
。原處分機關應遵守法規命令而未遵守,所為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
之行政處分。
三、按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路○○段
○○號○○樓之○○建築物外牆,以採光罩等材質,增建二座(北側
雨遮深度為七十公分,寬度六十四公分;南側雨遮深度七十公分、寬
度七十公分)面積約0.九四平方公尺之雨遮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構造物不符合前揭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六點第一項規
定得免予查報之範圍,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
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
三年三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一九一一五00號函及採證照
片二幀附卷可稽,本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構造物之長、寬各為六十與六十四公分,依臺北
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六點及第三十四點規定,建築物外牆以非鋼筋
混凝土材料搭蓋之雨遮,其淨深二樓以上未超過六十公分,且不超過
各樓層之高度者,免予查報,又尺寸容許誤差為百分之二以下,且未
逾十公分為容許誤差範圍乙節。經查本件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重
行至現場勘查認定系爭構造物之深度均為七十公分,原處分機關並以
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一九一一五00號函通知
訴願人更正原查報認定之系爭構造物尺寸,已如前述,訴願人雖主張
系爭構造物長、寬各為六十及六十四公分,並以相片佐證,惟查訴願
人提供之相片僅顯示測量系爭構造物末端之尺寸為六十公分,並未顯
示出測量起點,而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提起訴願後,既已就系爭構造
物之尺寸重新量測,顯示系爭構造物深度均為七十公分等情,應予認
定。又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尺寸應在前揭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
第三十四點規定所定之容許誤差範圍內部分。按前揭臺北市違章建築
處理要點第三十四點所定尺寸容許誤差為百分之二,且未逾十公分者
,乃係指容許誤差範圍為該要點所定各項尺寸百分之二且不得超過十
公分而言,亦即必須同時符合該二項標準始合於容許誤差範圍。查本
件系爭構造物係二樓以上非位於防火間隔(巷)之雨遮,依前揭臺北
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六點第一項規定,免予查報之標準為六十公分
,是其容許誤差範圍即為一.二公分,是系爭構造物縱如訴願人主張
寬係六十四公分,亦已逾容許誤差一.二公分之範圍,而不符合容許
誤差範圍之標準。是訴願主張各節顯有誤解,尚難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違反前揭建築法相關規定,予以查報應予強制拆
除,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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