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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6.10.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律師
          ○○○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徵收道路設施物使用費滯納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
    二年九月十九日北市工養字第0九二四00三0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附表編號一、三、九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
    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關於附表編號二、四、六、八、十部分訴
    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府基於使用者付費及各管線利用機構公平競爭原則,依臺北市市
      有財產管理規則(已修正為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六十六
      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款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一日訂頒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及臺北市道路設置
      設施物收費基準表。本府就九十、九十一年度應向訴願人收取之道路
      設置設施使用費部分,依前開收費辦法第五條規定,陸續以公函檢附
      臺北市政府道路設置設施物使用費收據通知訴願人所屬各營業單位繳
      納使用費。嗣經訴願人多次以書面向本府陳情請求免納前開使用費,
      經本府陸續以九十年十月九日府工養字第九0一六00九五00號、
      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府工養字第0九0一七九一一八00號、九十一年
      四月十日府工養字第0九一一0四六三000號、九十一年五月十五
      日府工養字第0九一一四一0九四00號及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府工養
      字第0九一一六五八一二00號等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本府前開函復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作成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內訴字第0九二000三二二五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一
      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嗣本府依前開內政部訴願決
      定意旨,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府工養字第0九二0九0四一五0
      0號函重為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前所開立收據編號北市工使字第0
      000一九號等一百零五份臺北市政府道路設置設施物使用費收據,
      並重行以本府所管理之市有土地為計收使用費範圍,另開立繳費單據
      (收據編號:北市工使字第九二0一二七至九二0一三一號)五份予
      訴願人。訴願人猶表不服,再次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作成九
      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臺內訴字第0九二000六二二九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訴願人對前開內政部訴願決定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該案現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訴訟繫屬中。
    二、嗣原處分機關就九十二年度應向訴願人收取之道路設置設施物使用費
      部分,依前開收費辦法第五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北市工養字
      第0九二四000七六00號、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北市工養字第0
      九二四000九一00號、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北市工養字第0九二
      四000九五00號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北市工養字第0九二四0
      00九六00號等函通知訴願人所屬臺北供電區營運處、臺北市區營
      業處、臺北南區營業處及臺北北區營業處等繳納使用費。嗣經原處分
      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工養字第0九二三0九八六五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本案 貴公司因不
      服本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北市工養字第0九二四000七六00號函
      、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北市工養字第0九二四000九一00號函、
      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北市工養字第0九二四000九五00號函及九
      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北市工養字第0九二四000九六00號函等,提
      起訴願,經本局重新審查,認為部分有理由,應僅就本府行政轄區內
      所管理之市有道路土地為計收使用費範圍。三、本局原開『臺北市政
      府道路設置設施物使用費收據』編號:九二00四九號」九二00五
      一號、九二00七六號」九二00七八號、九二00八五號」九二0
      0九三號等十五份特予註銷作廢,另檢送新開立九十二年度『臺北市
      政府道路設置設施物使用費收據』編號:九二0一三二至九二0一三
      六號......。」訴願人不服上開函,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三八九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
      分。」
    三、期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北市工養字第0九二四00二
      八二00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所屬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臺
      北北區營業處、臺北南區營業處、臺北市區營業處、臺北供電區營運
      處等道路設施物所有人略以:「......說明:一、查規費法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一日公布施行,基於法律優先原則,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
      收費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有關道路設施物所有人未依期限繳納使用費者
      ,其加收使用費部分,將依規費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並追溯至規費
      法生效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執行。......」又查訴願人迄未繳
      納九十、九十一、九十二年度應繳納使用費,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
      年九月十九日北市工養字第0九二四00三0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
      所屬臺北北區營業處、臺北南區營業處、臺北市區營業處、臺北供電
      區營運處、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使用費收據明詳如附表)並副
      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本案 貴處應繳道路設施
      物使用費,已逾期三十日以上部分,爰依規費法第二十條規定徵收百
      分之十五滯納金,茲檢送『臺北市政府道路設置設施物使用費收據』
      各聯二份......三、本案應繳納之使用費及滯納金, 貴處如未於繳
      納期間內繳納完畢者,將依規費法第二十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並自
      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 貴處繳納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
      徵收之。」(所附收據明細詳如附表)該函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分別送達予訴願人所屬臺北北區營業處、臺北南區營業處、臺北市區
      營業處、臺北供電區營運處、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嗣原處分機
      關審認本府前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府工養字第0九二0九0四一
      五00號函針對訴願人所屬各單位就本市市有土地部分九十年及九十
      一年度應繳納使用費重為之處分,因誤計入包含九0000八0四號
      收據等六項「逾期加倍使用費」部分,乃以本府名義以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六日府工養字第0九二二五八六九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更正,
      並將本府前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府工養字第0九二0九0四一五
      00號函檢附之收據編號九二0一二七、九二0一二八、九二0一二
      九號等三份繳費單據作廢。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前開九十二年九月
      十九日北市工養字第0九二四00三0五00號函處分,於九十三年
      二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受處分營│收據編號│滯納金年度│ 備        註 │
    │號│業處所 │    │     │            │
    ├─┼────┼────┼─────┼────────────┤
    │一│臺北北區│北市工使│九十、九十│經本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 │營業處 │第000│一年度使用│六日府工養字第0九二二五│
    │ │    │0一八號│費滯納金 │八六九一00號函將原使用│
    │ │    │    │     │費收據(九二0一二七)作│
    │ │    │    │     │廢           │
    ├─┼────┼────┼─────┼────────────┤
    │二│臺北北區│北市工使│九十二年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二│
    │ │營業處 │第000│使用費滯納│月十九日北市工養字第0九│
    │ │    │0一九號│金    │二三三二七二三00號函將│
    │ │    │    │     │原使用費收據(九二0一三│
    │ │    │    │     │五)及本件收據一併作廢 │
    ├─┼────┼────┼─────┼────────────┤
    │三│臺北南區│北市工使│九十、九十│經本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 │營業處 │第000│一年度使用│六日府工養字第0九二二五│
    │ │    │0二0號│費滯納金 │八六九一00號函將原使用│
    │ │    │    │     │費收據(九二0一二八)作│
    │ │    │    │     │廢           │
    ├─┼────┼────┼─────┼────────────┤
    │四│臺北南區│北市工使│九十二年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二│
    │ │營業處 │第000│使用費滯納│月十九日北市工養字第0九│
    │ │    │0二一號│金    │二三三二七二三00號函將│
    │ │    │    │     │原使用費收據(九二0一三│
    │ │    │    │     │四)及本件收據一併作廢 │
    ├─┼────┼────┼─────┼────────────┤
    │五│臺北市區│北市工使│九十、九十│            │
    │ │營業處 │第000│一年度使用│            │
    │ │    │0二二號│費滯納金 │            │
    ├─┼────┼────┼─────┼────────────┤
    │六│臺北市區│北市工使│九十二年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二│
    │ │營業處 │第000│使用費滯納│月十九日北市工養字第0九│
    │ │    │0二三號│金    │二三三二七二三00號函將│
    │ │    │    │     │原使用費收據(九二0一三│
    │ │    │    │     │三)及本件收據一併作廢 │
    ├─┼────┼────┼─────┼────────────┤
    │七│臺北供電│北市工使│九十、九十│            │
    │ │區營運處│第000│一年度使用│            │
    │ │    │0二四號│費滯納金 │            │
    ├─┼────┼────┼─────┼────────────┤
    │八│臺北供電│北市工使│九十二年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二│
    │ │區營運處│第000│使用費滯納│月十九日北市工養字第0九│
    │ │    │0二五號│金    │二三三二七二三00號函將│
    │ │    │    │     │原使用費收據(九二0一三│
    │ │    │    │     │二)及本件收據一併作廢 │
    ├─┼────┼────┼─────┼────────────┤
    │九│輸變電工│北市工使│九十、九十│經本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 │程處北區│第000│一年度使用│六日府工養字第0九二二五│
    │ │施工處 │0二六號│費滯納金 │八六九一00號函將原使用│
    │ │    │    │     │費收據(九二0一二九)作│
    │ │    │    │     │廢           │
    ├─┼────┼────┼─────┼────────────┤
    │十│輸變電工│北市工使│九十二年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二│
    │ │程處北區│第000│使用費滯納│月十九日北市工養字第0九│
    │ │施工處 │0二七號│金    │二三三二七二三00號函將│
    │ │    │    │     │原使用費收據(九二0一三│
    │ │    │    │     │六)及本件收據一併作廢 │
    └─┴────┴────┴─────┴────────────┘
        理  由
    壹、原處分關於附表編號二、四、六、八、十(針對九十二年度使用費應
      繳滯納金)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處分就訴願人逾期未繳納九十二年度使用費徵收滯納金部分
      ,因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工養字第0九二三0九八
      六五00號函針對訴願人應繳納九十二年度使用費所為處分,業經本
      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三八九00號訴
      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
      內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北市工養字第
      0九二三三二七二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略以:「......說明:......二......故本案原開立之『臺北市政府
      道路設置設施物使用費收據』及附麗本案之滯納金收據一併予以撤銷
      作廢,即......及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市工養字第0九二四00三
      0五00號函送0000二五、0000二三、0000二一、00
      00一九及0000二七號滯納金收據等十份一併予以撤銷作廢。..
      ....。」準此,原處分關於附表編號二、四、六、八、十部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
      要。
    貳、原處分關於附表編號一、三、五、七、九(針對九十、九十一年度使
      用費應繳滯納金)部分: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之日期(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距原處分機關九十二
      年九月十九日北市工養字第0九二四00三0五00號函之送達日期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告知救
      濟期間,致訴願人遲誤三十日之訴願期間,且自處分書送達後尚未逾
      一年,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應視為訴願人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規費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
      稱各機關學校),對於規費之徵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規費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
      所稱業務主管機關,指主管第七條及第八條各款應徵收規費業務,並
      依法律規定訂定規費收費基準之機關學校;法律未規定訂定收費基準
      者,以徵收機關為業務主管機關。本法所稱徵收機關,指辦理規費徵
      收業務之機關學校。」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
      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一、公有道路、設施、
      設備及場所。」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規費經核准分期繳納者,應
      自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原繳納期
      限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一併徵收。」第二十條規定:「各機關對逾期繳納規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
      繳納者,除徵收百分之十五滯納金外,並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前項應
      納之規費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
      之日止,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
      收。」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原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九十一年
      七月九日修正)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臺北市政府......為統一管理
      市有財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利用公有土地
      、道路或建物設置......瓦斯管、電纜......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政府
      機關使用經市政府同意者外,應計收使用費,並依法解繳市庫。前項
      使用費計收基準,以自治條例定之,自治條例未制定前,原使用費計
      收基準繼續適用。」
      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市有
      財產管理規則第六十六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款及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管理機關為本府工務局。」第三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道路,係指本府管理之公有道路。」第五條規定:「使用道路
      設置豎桿、人(手)孔、閥箱、變電箱、開關箱、交接箱、基座箱、
      郵筒、電話亭、售票亭、候車亭、送電塔、管路(道)、洞道、電纜
      線及其他經本府核准設置之設施物(以下簡稱設施物),除法令另有
      規定或政府機關使用經本府同意者外,應依本辦法計收使用費。」第
      七條第一項規定:「使用費按道路用地平均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金
      額為基準,並依設施物個數或投影面積或長度,設置方式及使用時間
      ,按年計收之;其收費基準如附表。但使用道路未滿一年者,得按使
      用月數比例計收;未滿一月者,以一個月計收。」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已設置於道路之設施物,其所有人應於本辦法施行後六個月內向
      管理機關申報設置,並自施行日起二年內免收使用費。」第十條規定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置之設施物所有人,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於六
      個月內申報設置者,應自本辦法施行日起計收使用費。其逾二年仍未
      申報者,自施行日起二年後加倍收取使用費。本辦法施行後設置設施
      物未經管理機關核准設置者,管理機關得就其占有期間,加倍收取使
      用費,並得依法強制拆除設施物。」第十一條規定:「設施物所有人
      未依期限繳納使用費者,管理機關得就遲延繳納之使用費加倍收取,
      並得撤銷、廢止原核准處分及依法強制拆除設施物。前項使用費經管
      理機關通知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收費辦法收取道路使用費,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按「地方政府規費之範圍及課徵原則,依規費法之規定,其未經法
       律規定者,須經各該立法機關之決議徵收之。」地方制度法第六十
       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收費辦法規範臺北市有道路使用費申報、
       繳費事項,性質上屬規費法第八條第一款範疇,規費法既已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依上揭條文規定,規費法自應優先適
       用,原處分機關主張依收費辦法收取既設九十二年(在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三日以後)道路使用費,於法自非無違。況且,行政院秘書
       長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院臺財字第0九二00八0五五五號函指出
       「奉示:既『市區道路條例』及『公路法』正研議修正,增列由各
       該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道路使用費收費基準,俟該二法完成立法
       程序,當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並請依該二法修正情形,預為研擬
       收費基準因應之。」換言之,地方政府就公用事業使用之地方所有
       道路收取使用費,應依「市區道路條例」及「公路法」修訂後之規
       定辦理,各地方政府目前僅得依「市區道路條例」及「公路法」修
       正情形,預為研擬收費基準因應之,原處分機關不得逕以收費辦法
       收取道路使用費,益證迄今原處分機關對道路設置設施物收取使用
       費,並無法源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至為灼然。再者,收
       費辦法收取使用費之規定涉及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依地
       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應以自治條例定之,本件僅以收
       費辦法規定,顯然違法。
    (二)電業因工程需要使用道路,毋庸給付使用費
       收費辦法第五條規定:「使用道路設置豎桿、人(手)孔、閥箱、
       變電箱、開關箱、交接箱、基座箱、郵筒、電話亭、售票亭、候車
       亭、送電塔、管路(道)、洞道、電纜線及其他經本府核准設置之
       設施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政府機關使用經本府同意者外,應依本
       辦法計收使用費。」而電業法之主管機關經濟部已明確函示:「電
       業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
       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
       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故電業於
       公有道路設置供電線路應屬「電業法」許可範圍。道路使用費係每
       年給付,與電業使用道路補償之金額,應視實際損害之程度為之之
       意旨不符。法務部研究意見亦表示「電業法就電業使用公有道路應
       否付費,雖無明文規定,是否即為有意不規定而認得為無償使用公
       有道路,仍應視電業法之立法意旨定之」。準此,本件自應適用電
       業法主管機關經濟部函令,電業使用道路僅依實際損害補償,不按
       年支付使用費。訴願人於道路設置設施物當屬收費辦法第五條後段
       之「法令另有規定」,毋庸給付使用費。
    (三)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處分機關對於系爭既設設施物不得收
       取使用費
       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源自法治國家內涵的法安定性與人民的信
       賴保護,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人民因信賴既存的法律秩序,而安排
       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者,不能因行政法規的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
       受不能預見的損失。查收費辦法發布施行前,訴願人依電業法第五
       十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於公有道路設置供電線路,毋須給付使用
       費,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處分機關嗣後自不得因收費辦法
       之訂定對於系爭既設設施物徵收使用費,致使訴願人遭受不能預見
       之損害,損及法安定性及人民之信賴保障。是以原處分機關對於既
       設設施物課徵使用費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退萬步言,縱認原處
       分機關依收費辦法收取道路使用費與法無違,惟使用費金額數目龐
       大,對於訴願人權利有重大影響,原處分機關收取道路使用費處分
       前,自應依道路設置設施物所在地號、位置及大小,詳列其使用費
       金額計算根據,詎原處分機關所為徵收道路使用費之行政處分,僅
       為繳費單據,並未說明使用費金額計算根據,自難謂適法。
    (四)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府工養
       字第0九二0九0四一五00號函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九日北市工養字第0九二三0九八六五00號函所為處分繳交使用
       費已逾三十日為由,依規費法第二十條規定徵收百分之十五之滯納
       金。惟查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府工養字第0九二0九
       0四一五00號函之處分,臺北市政府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來函表示更正,惟所謂行政處分之更正,應限於不影響行政處分之
       內容與效果,而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本件依
       臺北市政府來函內容,顯係將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府
       工養字第0九二0九0四一五00號函處分逾期加倍使用費部分刪
       除,收據號碼九二0一二七至九二0一二九作廢,其情形顯已變更
       該處分原有內容與實體之法律效果,性質應屬依職權撤銷臺北市政
       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府工養字第0九二0九0四一五00號函
       之處分無疑;至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工養字第
       0九二三0九八六五00號函之處分,則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撤
       銷,該二處分既不存在,自不生滯納問題。
    四、卷查首揭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係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
      則(已修正為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六十六條、地方制度
      法第十八條第十款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又查上開收費辦法
      授權之依據「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為地方制度法施行(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五日制定公布)前經本市市議會審議通過之自治法規,故
      該收費辦法應係基於自治條例之授權及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款
      自治事項所訂定之自治規則。再者,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四條明定
      :「司法機關、考試機關及各級政府之行政機關徵收規費......未經
      法律規定者,非分別先經立法機關或民意機關之決議,不得徵收之。
      」另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修正施行之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六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利用公有土地、道路等使用費計收基準,以自治
      條例定之,自治條例未制定前,原使用費計收基準繼續適用。是以,
      上開收費辦法之訂定既在規費法制定之前,且經臺北市議會審議通過
      ,自符規費法制定前之規費徵收程序。按上開收費辦法第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設施物所有人未依期限繳納使用費者,管理機關得就遲延繳
      納之使用費「加倍收取」;而依規費法第二十條規定,各機關對逾期
      繳納規費者,最高僅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十五滯納金,並自滯納期
      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是該收費辦法有關道路設施物所有人未依期限繳納使用費者之罰則顯
      然高於規費法之規定;又查使用道路設置設施物依該收費辦法計收使
      用費,性質上係屬規費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範疇,原處分機關為避免
      執行爭議且依法律優先原則,針對道路設施物所有人未依期限繳納使
      用費者,業經專案簽准依規費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五、次按前揭規費法第二十條明定各機關對逾期繳納規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徵收百分之十五滯納金外,並依法
      移送強制執行。是有關使用費滯納金應否繳納部分端視該應繳納之使
      用費是否成立生效及其繳納義務人有無逾期繳納之事實為斷。經查就
      訴願人九十及九十一年度應繳納之使用費,本府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三日府工養字第0九二0九0四一五00號函核定訴願人應予繳納,
      惟訴願人均未依限繳納,且均已逾繳納期限三十日以上,原處分機關
      乃據以本件處分(即附表一、三、五、七、九部分)核定訴願人應依
      前揭規費法第二十條規定繳納滯納金,訴願人就本府以前開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三日府工養字第0九二0九0四一五00號函核定應繳納九
      十及九十一年度之使用費乙案,雖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並經內政部以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臺內訴字第0九二000六二二九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惟該案目前仍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是訴願人
      就其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度使用費之繳納義務仍然存在,訴願理由所稱
      原處分機關依收費辦法收取道路使用費,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電
      業因工程需要使用道路,毋庸給付使用費及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原處分機關對於系爭既設設施物不得收取使用費等節,係訴願人就
      應否繳納使用費部分所為之指駁,應於該等使用費行政救濟程序中爭
      執,與本案滯納金義務是否成立乙節無涉。是訴願人並未依限繳納九
      十及九十一年度使用費,且已逾繳納期限三十日以上,原處分機關據
      以核算訴願人應繳納滯納金並通知訴願人,於法有據。
    六、惟查本府業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府工養字第0九二二五八六九一
      00號函通知訴願人更正前開本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府工養字第
      0九二0九0四一五00號函核定訴願人應繳納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度
      使用費之處分,並將該函檢附之收據編號九二0一二七、九二0一二
      八、九二0一二九號等三份繳費單據(分別係針對訴願人所屬臺北北
      區營業處、臺北南區營業處及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九十及九十一
      年度使用費之核定)作廢,重新開立繳費單據(收據編號北市工使字
      第0000六二」0000六四)。是本件使用費滯納金之處分就有
      關訴願人所屬臺北北區營業處、臺北南區營業處及輸變電工程處北區
      施工處九十及九十一年度使用費之部分核定(即收據編號九二0一二
      七、九二0一二八、九二0一二九號等三份繳費單據)既經原處分機
      關自行撤銷並重為核定,本件依該等處分所核算之滯納金(即附表編
      號一、三、九部分)部分亦失所附麗。又關於附表編號五、七部分,
      因原徵收使用費之處分仍存在,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據以
      核定徵收滯納金,自屬有據。從而,應將原處分關於附表編號一、三
      、九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原處分關於附表編號五、七部分,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及第八十一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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