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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1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一八四三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前受「○○
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委託辦理本市大安區○○路○○段○○號○○
樓之○○、○○號○○樓、○○號地下○○樓及地上○○樓、○○樓之○
○建築物九十二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其所提具之綜合意
見為:「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但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已敘明理由、
圖說,請准予備查。」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北市工
建字第0九二五三四三六七00號通知准予報備,不定期抽查。嗣經原處
分機關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派員至系
爭建築物進行複檢抽查,發現有 地下一樓安全梯數量不足。 地下一樓
儲藏室天花板裝修易燃材料、二樓往排煙室安全門四周裝修易燃材料。
安全門設栓鎖。亦即有「防火區劃防火門窗」、「內部裝修材料」、
「安全梯」、「特別安全梯」、「緊急出口」等五項不合格,乃以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四五八九四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文到十日內提出說明,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
書說明。嗣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九十三年二
月十六日、十七日會議決議,審認系爭建築物擅自封閉安全梯致安全梯數
量不足、二樓排煙室安全門四周裝修易燃材料,訴願人未確實檢查核有業
務執行上疏失,乃以訴願人有簽證不實情事,依本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五點規定,處訴願人記缺
點一次,且查訴願人前業因另案被記二次缺點,一年記點已達三次,原處
分機關乃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處理違反建築
法事件統一裁罰標準,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一
八四三二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十二萬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二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十七條第
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
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
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
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
有必要時亦同。」「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
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
如附表一,並應製作檢查報告書。」第七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規定:「建築物之內部裝修
材料應依左表規定。......」(節錄)
┌───┬──────┬───┬────┬──────────┐
│ │建築物類別 │組 別│供該用途│ 內部裝修材料 │
│ │ │ │之專用樓├────┬─────┤
│ │ │ │地板面積│居室或該│通達地面之│
│ │ │ │合計 │使用部分│走廊及樓梯│
│ │ │ │ │ │廊及樓梯 │
├───┼──┬───┼───┼────┼────┼─────┤
│(七)│G類│辦公、│G-1│ 全部 │耐燃三級│耐燃二級 │
│ │ │服務類│ │ │以上 │以上 │
└───┴──┴───┴───┴────┴────┴─────┘
第九十六條規定:「左列建築物依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至少應有
二座以上,其構造應改為室內或室外之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且自樓
面居室任一點至安全梯口之步行距離應合於本編第九十三條規定:一
、通達六層以上,十四層以下或通達地下二層之各樓層,應設置安全
梯;通達十五層以上或地下三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特別安全梯。
......」
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
要點第一點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落實本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以下簡稱申報)制度,提
昇簽證品質,特訂定本要點。」第二點規定:「本府工務局(以下簡
稱工務局)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申報案件
之書面審查及申報場所複查。業務承辦人如查涉有簽證不實案件,應
先通知簽證檢查人於七日內提出陳述書,再併同下列文件檢送工務局
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以下簡稱
專案小組)審議......」第四點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申
報案件,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
規定處罰鍰,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申報場所複查不
符規定,卻簽證為合格,情節嚴重者。......」第五點規定:「專業
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缺點一次
,缺點累計次數以一年為期,每年達三次者,應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
之一第一款規定處以罰鍰...... 申報場所複查不符規定,卻經簽證
為合格,情節輕微者。......」
本府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府工建字第0九三0三六二四00一號公告: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臺北市政府自治條例第二條規
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
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略):
┌─┬──────┬───┬─────────┬──┬────┐
│項│ 違反事件 │法 條│統一裁罰基準(新臺│裁罰│備 註│
│次│ │依 據│幣:元)或其他處罰│對象│ │
│ │ │ ├─────┬───┤ │ │
│ │ │ │ 分 類 │第一次│ │ │
├─┼──────┼───┼─────┼───┼──┼────┤
│1│建築師、專業│第九十│辦理建築物│處十二│專業│並副知所│
│2│技師、專業機│一條之│公共安全檢│萬元罰│機構│有權人、│
│ │構或人員....│一(第│查簽證內容│鍰。 │或人│使用人改│
│ │..違反執業有│一款)│不實。 │ │員 │善並重新│
│ │關規定 │ │ │ │ │辦理申報│
│ │ │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場所地下一樓設有金庫及保管箱室,顧及財物安全考量及管制
人員出入,已設有兩具內部服務梯及一處安全梯通達避難層,應無
增設安全梯之必要。儲藏室非居室,內部裝修材料得不受限制。
(二)系爭場所檢查申報時適逢SARS管制期間,實施發燒篩檢等管制
措施,有部分安全等出入口為暫時封閉狀態,致訴願人未能進行詳
查。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為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許
可證字號:xxxxxxxx),則其受委託辦理系爭建築物檢查簽證申報,
自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表一「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項目表」逐項檢討(計有十七項),依法得免設置相關設施
或設備者,有關項目始免檢討。經查本案系爭建築物由○○股份有限
公司大安分公司檢具經訴願人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
全檢(複)查報告書」等書面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備查,經原處分
機關審核後,以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四三六七
00號通知准予報備,不定期抽查。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七十
七條第四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進行複檢
抽查,發現有 地下一樓安全梯數量不足。 地下一樓儲藏室天花板
裝修易燃材料、二樓往排煙室安全門四周裝修易燃材料。 安全門設
栓鎖。亦即有「防火區劃防火門窗」、「內部裝修材料」、「安全梯
」、「特別安全梯」、「緊急出口」等五項不合格,此有前開建築物
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原處分機
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及勘查照片四幀等影本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訴願
人在「防火區劃防火門窗」、「內部裝修材料」、「安全梯」、「特
別安全梯」等項於「初次檢查」欄均勾註合格,有該建築物防火避難
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九
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複查結果,審認訴願人未確實檢查,核有業務執行
上疏失,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辯稱系爭建築物地下一樓設有金庫及保管箱室,且已設有兩
具內部服務梯及一處安全梯通達避難層,應無增設安全梯之必要乙節
,惟依首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六條規定,建築物依
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至少應有二座以上,經查系爭建築物地下一樓
僅餘安全梯一座,核與前揭規定未符,是系爭建築物安全梯數量不足
,至為明確,訴願人所訴顯不可採。另訴願人主張儲藏室非居室,內
部裝修材料得不受限制乙節,依首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八十八條規定,辦公、服務類之建築物內部裝修材料,居室部分應使
用耐燃三級以上之內部裝修材料,經查本件系爭建築物二樓依現場採
證照片二幀所示,該場所應屬居室,惟其通往排煙室安全門四周裝修
均屬易燃材料,顯與前揭規定未符,另系爭建築物地下一層儲藏室部
分,並未經原處分機關列為簽證不實,是訴願人主張委難採據。又訴
願人主張檢查申報時適逢SARS管制期間,有部分安全等出入口為
暫時封閉狀態,致未能詳查乙節,經查訴願人為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其受委託辦理系爭建築物檢查簽證申報,
自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逐項檢討,依法得免設置
相關設施或設備者,有關項目始免檢討,尚不得以系爭建築物實施發
燒篩檢等管制措施封閉部分出入口為由主張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
建築管理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十七日會
議決議,審認訴願人未確實檢查,有業務執行上疏失,乃以訴願人有
簽證不實情事,依首揭本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
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五點規定,處訴願人記缺點一次,並以訴
願人一年記點已達三次,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及原處
分機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處以訴願人十二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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