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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16.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兼右代理人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陳情違章建築查報拆除及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九三六一
三八0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
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
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
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十號
判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
規定,於訴願及再訴願不能準用,故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得附帶請
求損害賠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0六一號解釋前段)。其不能以訴
願及再訴願之方式,單獨請求損害賠償,尤不待言。」五十三年度判
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
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
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
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卷查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後防火巷,前經本府工務
局查獲該處未經申請核准,有以鐵架、浪板、磚、RC等材料,增建
一層,高度約二˙五公尺,面積約十˙九五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
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構成違建,並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
,經本府工務局以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一二八四
五00號書函通知違建所有人,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拆除結案
。嗣該址經民眾向本府工務局檢舉未經核准重行以鐵皮、鐵架、磚、
木板、伸縮棚架等新建一層,高度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九平方公尺
之構造物,經本府工務局審認系爭構造物係拆除後重建之新違建,已
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五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二條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
0八九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二人應予拆除,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六
日拆除結案。期間訴願人等二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七八
八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等二人猶表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該案刻正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嗣訴願人○○○仍認本府工務局前開違章建築查報及拆除之處分不當
,損害其權益,乃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本府收文日期)以書面
向本市市長信箱陳情並請求損害賠償,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
下簡稱建管處)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九三六一三
八0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大安區○○
街○○巷○○號○○樓後違建拆除案‥‥‥說明‥‥‥二、旨揭違建
,前經本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0八九五
00號函以拆後重建新違建查報在案,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七條及
上函說明二略以:『本案強制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
,一併拆除之,並依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規定,收取拆除費用。‥
‥‥』本處依法執行並無違誤‥‥‥。」訴願人等二人不服建管處上
開函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十五日、六
月四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工務局檢卷答辯到府。
四、經查建管處上開函復僅係對本府工務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工
建字第0九二五00八九五00號函就本市大安區○○街○○巷○○
號○○樓後防火巷違章建築查報及拆除之處分所為之說明,純屬事實
之敘述、說明及觀念通知,應非對訴願人等二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等二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至訴願人等二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前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並
非訴願審理範圍,是訴願人等二人對之遽予提起訴願,亦非法之所許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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