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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6.30.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五
    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三0五一七八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二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
    及○○樓建築物,位於第三種商業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八九使字第
    xxx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分別為「一般零售業乙組」及「一般事務所」
    、「一般零售業乙組」(均屬辦公、服務類),供案外人○○○於該址開
    設「○○資訊社」,領有本府核發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建商商
    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二0
    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二、F二一八0一0資訊軟體零售業三、F二
    一九0一0電子材料零售業四、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五、I三
    0一0二0資料處理服務業六、I三0一0三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嗣
    本市商業管理處依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
    七日二十時二十分、二月二日二時三十分及二月五日零時五分分別派員至
    該址所作之臨檢紀錄表,核認案外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六九五八00
    號函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
    爭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休閒、文教類第一組之資訊休閒服
    務場所,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三0五一七八00
    號函處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二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請於文
    到三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
    合法證照)。訴願人等二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
      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
      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
      ,即應予以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
      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
      ,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經查前揭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三0五一
      七八00號函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送達訴願人○○○,此有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且該函業已載明:「‥‥‥說明‥‥‥五、如
      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
      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處)
      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故訴願
      人○○○若對上開函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該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
      ,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星期五),然其遲至九
      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
      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
      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部分業已確定,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距原處分
      發文日期(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已逾三十日,惟查原處分機關未查告
      處分書送達訴願人○○○之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應無訴願
      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二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建築物應
      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及其他與原核定使
      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
      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定之。」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
      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
      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
      、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
      築物者。」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第一款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
      築物之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
      一,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附表二未舉例者,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附表一使用類組定義增列,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備查。」
    建築物使用分類(附表一)及使用項目舉例表(附表二)
    ┌─────┬──────┬──┬────┬─────────┐
    │附表一  │類別定義  │組別│組別定義│附表二      │
    │類 別  │      │  │    │使用項目例舉   │
    ├─┬───┼──────┼──┼────┼─────────┤
    │D│休閒 │供運動、休閒│D-1│供低密度│1.保齡球館‥‥‥ │
    │類│、文 │、參觀、閱覽│健身│使用人口│2.資訊休閒服務場所│
    │ │教類 │、教學之場所│休閒│運動休閒│ (提供場所及電腦│
    │ │   │。     │  │之場所。│ 設備採收費方式,│
    │ │   │      │  │    │ 供人透過電腦連線│
    │ │   │      │  │    │ 擷取網路上資源或│
    │ │   │      │  │    │ 利用電腦功能以磁│
    │ │   │      │  │    │ 碟、光碟供人使用│
    │ │   │      │  │    │ 之場所)。   │
    ├─┼───┼──────┼──┼────┼─────────┤
    │G│辦公 │供商談、接洽│G-2│供商談、│1.電信局(公司)郵│
    │類│、服 │、處理一般事│辦公│接洽、處│ 局‥‥‥    │
    │ │務類 │務或一般門診│場所│理一般事│2.政府機關(公務機│
    │ │   │、零售、日常│  │務之場所│ 關)‥‥‥   │
    │ │   │服務之場所。│  │。   │3.K書中心、小說漫│
    │ │   │      │  │    │ 畫出租中心。  │
    ├─┼───┼──────┼──┼────┼─────────┤
    │G│辦公 │供商談、接洽│G-3│供一般門│1.衛生所、捐血中心│
    │類│、服 │、處理一般事│店舖│診、零售│ ‥‥‥     │
    │ │務類 │務或一般門診│診所│、日常服│4.‥‥‥店舖、一般│
    │ │   │、零售、日常│  │務之場所│ 零售場所‥‥‥ │
    │ │   │服務之場所。│  │。   │5.‥‥‥餐廳、飲食│
    │ │   │      │  │    │ 店‥‥‥    │
    └─┴───┴──────┴──┴────┴─────────┘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
      ‥‥說明(一)‥‥‥1.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
      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
      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
      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
      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4.J七0一0
      七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
      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
      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本府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府工建字第0九三0三六二四00一號公告: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
      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
      項,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建築物係訴願人等二人共有,之前租予友人開設「○○資訊社」
      ,訴願人等二人並不知有違反建築法等情事,目前該營業場所已停業
      多時,負責人也不知去處無法聯絡;本案因該場所之營業人並非訴願
      人等二人,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所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之處
      分,於法無據,懇請准予免罰。
    四、卷查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核准用途
      為「一般零售業乙組」,依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之附表一
      「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係屬G類第三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
      服務之場所;同號二樓建築物核准用途為「一般事務所」及「一般零
      售業乙組」,分別屬G類第二組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
      及G類第三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此有原處分機關
      核發之八九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附卷可稽。次查系爭建築
      物依訴願理由主張係由其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二人租予友人開設「○
      ○資訊社」;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市商業管理處以九十三年二
      月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六九五八00號函核認該址實際經
      營資訊休閒服務業,此亦有本市商業管理處上開函及本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二十分、二月二日二
      時三十分及二月五日零時五分臨檢紀錄表影本等在卷可憑。按依前開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規定,系爭建築物供「○○資訊社」
      經營「資訊休閒業」之營業項目代碼為「J七0一0七0」、定義內
      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
      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
      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核屬首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
      規定D類(休閒、文教類)第一組 (D-1)之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
      動休閒之場所,與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之「一般零售業乙組」及「一
      般事務所」,分別係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G類(辦公、
      服務類)第三組(G-3)及第二組(G-2)之場所,分屬不同類別
      及組別,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跨類跨組變
      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為資訊休閒服務業,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
    五、至訴願理由以該場所之營業人並非訴願人為由,認原處分於法無據,
      請求准予免罰乙節。經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之一,依前揭
      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
      有變更使用類組等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如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將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準此,本案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
      其使用用途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
      人即訴願人為處分對象,自屬有據。訴願理由所陳,應係對法令有所
      誤解,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領得變更使
      用執照,即擅自跨類跨組變更使用用途為資訊休閒服務場所,並衡酌
      其違規情節,處以訴願人等二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請
      於文到三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申辦合法證照),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之
      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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