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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6.30.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二四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三五一0五二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前受「○○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委託辦理本市大同區○○○路○○段○○號○
    ○樓及○○樓建築物九十二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其所提
    具之綜合意見為:「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但符合本表所列現行建築法規技
    術規則規定,請准予備查。」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七0六四00號通知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嗣經
    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派
    員至系爭建築物進行複檢抽查,發現有(一)一樓大廳、二樓(廚房)部
    分天花板及牆面以易燃材料裝修。(二)安全梯二樓通往一樓梯間遭木板
    及鐵捲門封閉阻塞,且二樓二處安全門以木板牆及鐵捲門封閉。亦即有「
    內部裝修材料」、「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直通樓梯」等三項不合
    格,乃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四0五0九00號
    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說明,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說明。嗣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
    案小組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會議決議,審認系爭建築物一樓大廳、二樓
    廚房部分天花板及牆面以易燃材料裝修、二樓安全梯通往一樓梯間以木板
    及鐵捲門封閉阻塞,且二樓有兩處安全門以木板牆及鐵捲門封閉,訴願人
    簽證之申報書所檢附照片即呈現不符規定之態樣,乃以訴願人簽證不實事
    證明確且屬情節嚴重者,依本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
    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
    定及原處分機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標準,以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一0五二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罰
    鍰。該函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二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工務局..........」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
      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
      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
      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
      關複查。」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
      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
      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
      辦理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
      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一,並應製
      作檢查報告書。」第七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
      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
      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
      ,一次通知改善。」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六條
      規定:「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
      、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防火門窗依其防火
      性能分為甲種防火門窗及乙種防火門窗,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一、
      甲種防火門窗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二、乙種防火門窗應具有
      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六、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應符
      合左列規定:(一)可隨時關閉,並應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其他
      方法控制之自動關閉裝置,使能於火災發生時自動關閉。(二)關閉
      後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三)
      採用防火捲門者,應附設門扇寬度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在一百八
      十公分以上之防火門。七、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
      」第八十八條規定:「建築物之內部牆面及天花板之裝修材料應依左
      表規定:(節錄)
    ┌────┬─────┬─────────────────┐
    │建築用途│供該用途之│     內部裝修材料      │
    │、構造 │專用樓地板├────────┬────────┤
    │    │面積合計 │居室或該使用部分│通達地面之走廊樓│
    │    │     │        │梯及通道    │
    ├─┬──┼─────┼────────┼────────┤
    │ │商場│ 全部  │ 不燃材料   │ 不燃材料   │
    │(│、市│     │ 耐火板(石膏板│ 耐火板    │
    │3│場、│     │ 、木絲水泥板)│        │
    │)│辦公│     │ 耐燃三級以上 │        │
    │ │廳.│     │        │        │
    │ │..│     │        │        │
    └─┴──┴─────┴────────┴────────┘
    第九十六條規定:「左列建築物依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至少應有二座
    以上,其構造應改為室內或...室外之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且自樓面
    居室任一點至安全梯口之步行距離應合於本編第九十三條規定:一、通達
    六層以上,十四層以下或通達地下二層之各樓層,應設置安全梯....
    ..」
      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
    要點第一點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落
    實本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以下簡稱申報)制度,提昇簽證
    品質,特訂定本要點。」第二點規定:「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
    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申報案件之書面審查及申
    報場所複查。業務承辦人如查涉有簽證不實案件,應先通知簽證檢查人於
    七日內提出陳述書,再併同下列文件檢送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
    管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以下簡稱專案小組)審議......
    」第四點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經查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處罰鍰,並副知中央主管機
    關依法處理......(五)申報場所複查不符規定,卻簽證為合格,
    情節嚴重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略):
    ┌─┬────┬───┬──────────┬──┬────┐
    │項│違反事件│法條依│統一裁罰基準(新臺 │裁罰│備  註│
    │次│    │據  │幣:元)或其他處罰 │對象│    │
    │ │    │   ├─────┬────┤  │    │
    │ │    │   │分  類 │第一次 │  │    │
    ├─┼────┼───┼─────┼────┼──┼────┤
    │1│建築師、│第九十│辦理建築物│處十二萬│專業│並副知所│
    │2│專業技師│一條之│公共安全檢│元罰鍰。│機構│有權人、│
    │ │、專業機│一(第│查簽證內容│    │或人│使用人改│
    │ │構或人員│一款)│不實。  │    │員 │善並重新│
    │ │....│   │     │    │  │辦理申報│
    │ │..  │   │     │    │  │。   │
    │ │違反執業│   │     │    │  │    │
    │ │有關規定│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建築物一樓大廳有一處面積約一平方公尺封樑之夾板,及二樓
       有一處活動木板牆,訴願人檢查時,業者聲稱表面已刷防火處理,
       並提供材料證明,廚房部分天花板為防火耐燃材料,由於施工已久
       ,業者無法提出材料證明。
    (二)系爭建築物二樓通往一樓梯間木板及鐵捲門封閉阻塞,此處為公設
       部分(共有部分),非銀行使用之樓梯,當時檢查時有勸導,惟業
       者有其為難之處,非申報人所有,至於二處安全門應屬於避難層以
       外出入口,訴願人檢查時,並沒有封閉現象,只是二處門裡面各加
       一道門,由於二樓為金融機構重要金庫,業者為安全管理,在一處
       門裡面加一扇鐵捲門,晚上下班無人管理時,才將鐵捲門拉下管制
       ,另一處門裡面加一道活動木板牆,平常白天並沒有使用,晚上下
       班無營業及無人管理時,才將活動木板牆組成管制,基於該場所屬
       於金融機構,二樓為重要金庫情況特殊,應給予管理安全上考量。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為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許
      可證字號:xx - xxxxxx),則其受委託辦理系爭建築物檢查簽證申
      報,自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表一「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表」逐項檢討(計有十七項),依法得免設置相關
      設施或設備者,有關項目始免檢討。經查本案系爭建築物由○○股份
      有限公司○○分公司檢具經訴願人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
      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等書面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九十二年度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九十二年七月三
      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七0六四00號通知准予報備,列管複查
      。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二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進行複檢抽查,發現有(一)一樓大廳、
      二樓(廚房)部分天花板及牆面以易燃材料裝修。(二)安全梯二樓
      通往一樓梯間遭木板及鐵捲門封閉阻塞,且二樓二處安全門以木板牆
      及鐵捲門封閉。亦即有「內部裝修材料」、「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
      」、「直通樓梯」等三項不合格,此有前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
      備安全檢查申報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原處分機關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複)查紀錄表及勘查照片七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查揆諸前開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訴願人在「內部
      裝修材料」、「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直通樓梯」等項於「初
      次檢查」欄均勾註合格,亦有該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
      複)查報告書影本在卷可憑。
    四、至訴願人主張業者聲稱系爭建築物一樓大廳之封樑夾板及二樓活動木
      板牆已刷防火處理,且提供材料證明,廚房部分天花板因施工已久無
      法提供材料證明等節,經查系爭建築物係供辦公廳使用,依首揭行為
      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規定,其內部裝修材料應
      全部為不燃材料、耐火板等,惟依現場採證照片顯示,系爭建築物一
      樓部分天花板及二樓活動木板牆均採易燃材料裝修,則訴願人未確實
      檢查,至為明確;又訴願人既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則其
      受委託辦理系爭建築物檢查簽證申報,自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辦法逐項確實檢討,是訴願人自不得以業者聲稱已提供材料
      證明解免其責。訴願人另主張業者對於部分樓梯間封閉阻塞之改善有
      其為難之處乙節,惟查依首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八條規定,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
      通知申報人(即建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改善,訴願人自難以業者改
      善有為難之處主張免責。訴願人又主張業者於安全門加裝一道門或活
      動木板牆係為因應金融機構特殊情況,且於無人時始拉下管制云云,
      經查依首揭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六條第二項第
      六款規定,防火門窗應可隨時關閉,且關閉後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不
      因建築物現場業務為何而有所不同;況建築物若為維護金融特殊安全
      ,可採行其他之保全措施,訴願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建築管理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會議決議
      ,審認訴願人未確實檢查,有業務執行上疏失,乃以訴願人簽證不實
      且屬情節嚴重,核有首揭本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
      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之情事,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
      之一第一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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