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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7.15.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0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違章查報拆除函之
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
,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訴願應附
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就其所有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樓頂
之鴿舍,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違章查報拆除函之處分,於九十三年
三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惟所送訴願書並無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亦
未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或敘明發文字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北市訴(丁)字第0九三三0二0四九一0號書函
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乙案,請
依說明二補正,於文到二十日內送會......說明:......二、按訴願
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
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訴願應附原行政
處分書影本。』查上開訴願書並無臺端之簽名或蓋章,且未載明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等資料,亦未檢附原行政處分書
影本或敘明發文字號,請補正上述事項。......」上開書函於九十三
年三月十七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
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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