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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7.15.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0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五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九三六一五七八九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
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
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
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
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
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
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
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本市中正區○○街○○號○○樓屋主未經全體住戶之同意,擅自拆
除頂樓平臺之舊違建,另以烤漆鐵板搭蓋屋頂新違建,案經本府工務
局建築管理處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現場勘查,就新違建部分予以
查報,並就既存違建修繕部分依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
施」相關修繕規定辦理在案。嗣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以本府
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核准上開增建之違建繼續施工,有違臺北市政府當
前取締違建措施等為由請該處答復。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九十
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九三六一五七八九00號函復訴
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經由本府工務局建築管
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二十五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該處檢卷答
辯到府。
三、經查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
九三六一五七八九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中正區
○○街○○號○○樓頂違建案......說明:......二、旨揭梯間上方
新違建本處業依規定查報,另既存違建修繕依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勘查現場,其修繕行為依當時『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相關
修繕規定辦理,本案目前依違建人所檢送之修繕資料依規定審理中。
至於來信所述竊占屋頂平臺,屬私權糾紛請循司法途徑解決。」核其
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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