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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7.2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一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二一八八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及案外人○○○等六人所有本市信義區○○路○○號○○樓
等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八九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經人
檢舉未依規定進行室內裝修,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勘查屬實,乃以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一六四一五
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六人限期於文到次日起三十日內依建
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關
認訴願人未於期限內補辦手續,乃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
二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五條之一規定,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北
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二一八八六00號函處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新臺幣
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一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
0九三三一三一四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略以:「主旨:本局同意撤銷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
九三五二一八八六00號函處分......說明:......二、有關 臺端
所有本市信義區○○路○○號○○樓建築物室內裝修乙案,前經本局
以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一六四一五00號函通知
,限期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申請辦理
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在案,查 臺端業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申請並於五
月五日獲准領有九三裝修(使)第0三八二號合格證明。本局謹同意
撤銷旨揭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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