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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7.27.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一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三五二00九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大同區○○路○○號○○樓建築物開設「○○戲院」,領有原
    處分機關核發之七一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電影院,其負責
    人○○○委託專業檢查人即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辦理系爭建築物九十二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經原處分機關
    書面審核後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四一六五三00
    號通知書准予報備並列管複查。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四
    項規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複查,發現該受檢場所走
    廊、安全梯及屋頂避難平臺等部分不符規定,訴願人涉有簽證不實情事,
    並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於九十三年三月
    九日會議決議審認訴願人核有業務執行上疏失且情節嚴重,違反建築法第
    七十七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及「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二00九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二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供公眾使
      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申報。......」「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
      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
      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
      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一,並應製作檢查報告書。」第七
      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
      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
      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
      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
      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即現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處理。」
      本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二十一項次規定:「
      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
      機械遊樂設施檢查人員違反執業有關規定。法條依據 第九十一條之
      一(第一款)......分類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內容不實。
      ......第一次 處十二萬元罰鍰。......裁罰對象 專業機構或人員
      。......」
      本府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府工建字第0九三0三六二四00一號公告: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
      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
      項,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有關系爭建築物一、二樓安全梯間小部分裝修材質不符情形,因受檢
      場所位於三樓,其他樓層為公共空間,是大樓管理委員會權責,且業
      主使用三樓,也未委託其他樓層檢查。其他各樓層檢查時是淨空並未
      堆積雜物,大樓平日維持是管理人員責任並不是技師之責。
    三、卷查本案系爭建築物使用人檢具經訴願人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
      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等書面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九十二年度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北市工
      建字第0九二五四一六五三00號通知書:「准予報備,列管複查。
      」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派員實施複查,發現受檢場所有
      「走廊」、「安全梯」及「屋頂避難平臺」等項目不符規定之缺失,
      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
      中勾註「項次六 走廊(室內通路)......備註 觀眾席外連通走道
      ......項次八安全梯......備註 一、正門安全梯間二樓及後側安全
      梯間一樓部分牆面材質不符。二、八、七、六及二樓安全梯間堆積雜
      物。......項次十 屋頂避難平臺......備註 十一樓通屋頂層安全
      梯出入口封閉」為不合格之項目。嗣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建築
      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會議決議審認,本案正門
      二樓安全梯間及後側一樓安全梯間部分牆面裝修材質不符,訴願人未
      就現場情形確實檢查,核有業務執行上疏失且情節嚴重,此有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影本、採證照片六幀及原處分機關建築管
      理處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審議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查涉簽證不實案件會議紀錄」影本等附卷可稽。
    四、次按有關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應依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三條規定之檢查簽證項目表所訂項目
      為之,此為取得內政部核發之認可證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應必備之專業
      知識,亦為中央建築主管機關所明定。訴願人為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
      公共安全專業檢查人員,自應審慎就「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
      全檢查報告書」做詳實之檢查及簽證正確內容,其受委託辦理系爭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
      表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表」逐項檢討,依法得免設置相
      關設施或設備者,有關項目始免檢討。經查系爭建築物係○○戲院負
      責人○○○檢具經訴願人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施與設備安全檢(
      複)查報告書」等書面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備查在案,訴願人於上
      述「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中「防火避
      難設施類」有關「安全梯」之項目係勾註合格(含無擅自變更或改造
      、無封閉或阻塞及無寬度或材料不符),且經訴願人親自簽名蓋章。
      惟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複查,發現該受
      檢場所安全梯間部分牆面裝修材質不符規定有妨礙逃生安全之違規情
      事,此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
      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該受檢場所有安全梯間牆面
      材質不符規定之情形,訴願人有簽證不實之違章情事明確,應堪認定
      。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受檢場所位於三樓,其他樓層為公共空間,一、二樓
      安全梯間小部分裝修材質不符情形是大樓管理委員會權責,且業主使
      用三樓,也未委託其他樓層檢查云云。查本件依訴願人簽證之「建築
      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中所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
      施中「安全梯」之封閉、阻塞與否及寬度、材料等事項因與逃生避難
      動線密切相關,均係專業檢查人應予詳實檢查並簽證之項目,況依採
      證照片所示,被指不符規定之安全梯之牆面,標有「電影院入口」等
      字樣,可見該牆面係由受檢場所即○○戲院所設,況該安全梯確係民
      眾出入該戲院之通道而供該戲院使用,訴願人稱應由大樓管理委員會
      負責乙節,顯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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