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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7.28.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一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
          送達代收人:○○○律師
      右訴願人等五人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之不作為,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
      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
      得徵收私有土地......」第十四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第十五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土地
      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徵收土地條件;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十七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十八條規
      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
      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
      人。」
      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 公用徵收之性質與買賣
      有別非屬繼承取得乃係原始取得被徵收者之權利非直接移轉於徵收者
      而係徵收者依法律之力以取得新權利同時被徵收者之權利在與此不能
      兩立之限度內無形歸於消滅。 公用徵收國家為徵收權之主體。」
    二、緣訴願人等五人及○○○、○○○委託○○○律師以九十二年七月十
      日世律字第九二0七一00一號函本市市長陳情略以:「主旨:謹代
      當事人○○○○等九人,函達貴管單位經年佔有土地使用,其等所有
      坐落於臺北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所持分之土地,
      而未依法辦理徵收補償乙事,謹請查照惠復。說明:一、茲據當事人
      ○○○○等九人到所委稱略以:『就坐落臺北市士林區○○段○○小
      段○○、○○地號分別為三八0平方公尺、七十六平方公尺之二筆土
      地,為本人等九人所有之持分情形係:○○○○七0分之三、○○○
      ○二八之一、○○○七0分之一、○○○七0分之一、○○○七0分
      之一、○○○二八0分之三、○○○二八0分之三、○○○二八0分
      之三、○○○二八0分之三。經查上開土地竟為臺北市政府經年佔有
      使用,而未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予以徵收補償其地價,
      致使本人等長期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為特委請 貴大律師函請
      臺北市政府,惠予查明事實,進而依法辦理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事宜
      ,以維護人民之財產權利益,不勝感禱。』......」本府工務局新建
      工程處乃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九二六一六八0
      七00號處長用箋函復○律師略以:「......有關您代當事人○○○
      ○等九人陳情徵收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
      地,係屬本處五十九年度辦理『○○一號路工程』用地範圍,依當時
      之規定毋需辦理徵收補償;現因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解釋,本
      處謹遵照本府之政策及臺北市議會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審查意見,將本
      案列入通案處理,由於本市已依都市計畫寬度完成使用之既成道路其
      土地產權仍為私有者甚多,鑑於既成道路之補償係屬全國性之問題,
      宜有全國一致性之處理原則,本府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函請行政
      院就此全國性問題統一訂定可行性補償方式,據以辦理:......」訴
      願人等五人及○○○、○○○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經由本府工
      務局新建工程處遞送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案經本府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一八000號
      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理由略以:「......三、經查上開本
      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九二六
      一六八0七00號處長函,係屬該處處長以其私人用箋函復訴願人等
      人之陳情,且其內容核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
      人等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等七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訴願人據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書以本府
      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對渠等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僅以該處處
      長之私人用箋函復訴願人等人之陳情,非對訴願人等人所為之行政處
      分,認本府工務局不作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檢卷答辯到府。
    四、按諸首揭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提出徵收土地之申請,其核准機關為
      內政部,至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則為土地徵收之執行機關。經
      查本府工務局並非土地徵收之權責機關,訴願人等對本府工務局申請
      徵收系爭土地,與上開規定不合,是本府工務局並無作為之義務。再
      依首揭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公用徵收國家為徵收
      權之主體,一般人民並無土地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此觀土地徵收條
      例第三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
      土地......」亦可明瞭。本件訴願人等五人既無向徵收核准機關請求
      徵收系爭土地之公法上權利,則逕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難謂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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