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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8.1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二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0三七二二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之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
      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
      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
    二、緣訴願人以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
      九三五0三七二二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在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電子郵件信箱聲明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以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北市訴(午)字第0九三三0四0五九一0號
      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於三十日內補具載明事實及
      理由等之訴願書並簽名、蓋章,該函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送達,
      此有經訴願人蓋章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
      補送訴願書,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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